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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合并反垄断法律控制的权衡

  

  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虽然在特定情况下有其道理,但是大量的事实却表明实施这样的政策通常是反生产力的。因为它使企业失去提高效率的“经验”,而这种“经验”是在经历了国内市场的竞争后积累起来的。国内市场的激烈竞争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之间存着正相关的关系,企业的规模应该是竞争力的结果,而不是竞争力的原因[10]。从我国目前看,由于政府的大力推动和行政安排,中国企业已经走上了通过合并迅速壮大的道路,某些产业的市场集中度已经达到相当高的程度。[11]以航空业为例,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民航体制改革方案》,原来20多家民用航空公司于2002年10月实现合并,成立了六大集团。[12]但是这种单纯为了提高产业集中度而非提高企业竞争力的购并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在寡头的市场结构下,企业为了获得超额利润,很容易实施相互勾结、串谋等措施抬高票价,损害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由于不是通过市场竞争而是通过行政手段实现的企业集中,仍然存在着竞争不足的情况,航空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也使得企业经营状况不容乐观。这种通过行政手段实现的效率低下的合并还大量发生在其它的行业中。笔者认为,提升国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的更有效的做法应该是通过市场竞争,让企业实现优胜劣汰的自主结合,那些具有竞争力的企业应该是竞争的幸存者而不是竞争的幸免者。


  

  二、完善我国企业合并的竞争法规制制度


  

  我国对合并进行竞争法规制开始于外资并购浪潮的兴起。1999年的《外商收购国有企业的暂行规定》、2002年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以及2003年4月12日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设定的合并规则,比以往法律法规中零散规定有较大的突破,引进了反垄断法中较为成熟的原则和规则,初步具备了关于企业合并竞争法规制的雏形。[13]但是现行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的局限。首先是立法效力较低且不成系统,其次,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除《公司法》、《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外,其他涉及企业合并的立法只是对合并的审批、登记、债务承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就是对我国企业合并表述最为完整的《公司法》,也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14],对企业合并后在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的影响考虑不足。控制企业合并是预防市场垄断的重要手段,而《反垄断法》的缺位是我国规制企业合并立法的主要缺陷,反垄断的相关规定只是散见在其它法律中[15],被称为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一的合并控制,在我国几乎没有明确的规定[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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