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钱赎刑”是赎刑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刑法历史上,赎刑制度源远流长,在秦汉刑罚体系沿革的过程中被逐渐制度化,从而确立了应有的法律地位。[54]“赎刑”一般是指所有缴纳钱财以免除刑罚的惩罚方式。[55]赎刑的方式远非“钱赎”如此简单,而且存在着在受罚罪人无力缴纳财物的情况下以劳役赎刑的方式,[56]甚至有学者考证用爵级来赎免刑罚的情况,庇护的既可以是自己,也可以是父母、妻子乃至其他人。[57]“以钱赎刑”制度的产生既有保护封建特权阶级的原因,也与特定的时代背景即法律规定的笼统和粗糙有关。但是,无论以钱赎刑在中国历史上经历了一个怎样的制度化过程,其更多的是考虑受刑人的身份等级和所应承受的刑罚种类,而对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被害人的感受则不予考虑。由此就造成了古人的担忧:“若夫杀人者而亦得赎焉,则死者何辜,而其寡妻孤子何以泄其愤哉?”[58]所以,从实质结构上看,“以钱赎刑”制度是国家权力与特权阶级的一种”商品“交易,通过为国家承担一定的义务换取刑罚的减免。
与赎刑制度不同的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源于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现实困境的反思,因此刑事和解以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为基础,紧紧围绕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展开,以对加害人悔罪的认可终结,兼顾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双重利益,从而为实现被害人的损失弥补、加害人的社会复归、社会紧张关系的平复奠定基础。由于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谅解为中心,所以和解的方式和途径就不仅仅局限于金钱赔偿,赔礼道歉抑或认亲认养等都可以促成当事双方和解的实现。途径的多元化也反映了刑事和解的目的所在——以被害人的利益恢复和弥补为根本,平衡因犯罪引发的紧张的社会冲突,促使犯罪人真诚悔过并积极复归社会。
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是为保障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所以刑事和解必然以被害人利益的救济和弥补为重要内容。通过被害人的积极赔偿表明加害人真诚悔过的人格变化,同时换取被害人的原谅,由此反映到具体影响刑罚裁量的要素就是人身危险性的降低,防范未然之罪的刑罚裁量应当有所下降。因此,死刑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并不是用钱来购买刑罚的减免,而是通过金钱或者其他方式来表明加害人危险人格的变化、寻求被害人的谅解并获得司法者的认可。然而,从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脉络来看,以“以钱买命”为代表的赎刑制度是为了维护森严的封建等级制度确立的不平等的法律规则,在该制度下金钱缴付的量与刑罚裁量密切相关,所考虑的因素只有金钱与地位。因此,在封建制度下“以钱买命”必然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酿成“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是贫富异刑而法不一也”[59]的社会局面。相应地,“以钱买命”必然排除被害人应有的诉讼参与权和救济权,成为加害人与司法者或国家赤裸裸的权钱交易,被害人的利益必定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二)刑事和解与司法腐败没有必然联系
有学者认为,由于刑事和解缺乏足够的社会基础与制度保障,如果不适当的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甚至允许对极端凶恶犯罪仅因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特别是赔偿而从轻判处死缓,更潜藏着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被暗箱操作、司法腐败的现实危险。[60]从某种意义上讲,权力在意味着一定责任的同时,更多地代表着行为主体的“权益”和“能力”,权力在为行为主体支配有限的社会资源创造机会之外也为其利用稀缺资源进行交易提供了可能。权力自身具有扩张性,在交由人性尚待完善的社会个体去行使时,滥用的风险是不可避免的。正如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61]但是,在权力滥用的风险面前,我们不能因为存在权力腐败的可能性而限制权力的合理设置和行使。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面前,在行政职能、司法职能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权力的扩张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如果为了防止权力对公众的伤害而对其过于限制和压缩,无异于因噎废食。事实上,对于司法腐败而言,“阻止权力的异化,既要靠人性的完善,更要靠外部的约束,在权力之外,构建一套完善的制度体系监控和规范权力的运作方式,使掌权者‘不能贪’,无疑是反腐败的一条重要途径”。[62]
就死刑案件被“和解”过程中的司法腐败风险而言,和解协议司法审查权的赋予必然使司法机关审查权的内容和形式更加丰富。缺乏监督和制约的外在约束使权力的正当化行使依赖于权力主体的自觉和自律,然而在利益的巨大诱惑面前这道防线显得极为脆弱。所以,在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过程中,为了保证制度设计初衷的良好实现,对于刑事和解的全过程必须加以内在约束和外在监督。以死刑案件中的刑事和解为例,首先要保证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从规范上禁止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当事双方的和解启动和运行;其次,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要保证当事双方充分地表达意见,其中既包括有关犯罪事实的内容,也可以包括关于定罪量刑的看法,把司法审查的过程作为当事人双方倾诉、交流、畅谈的一个延续;再次,在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中,要允许双方律师的充分参与和提供法律帮助,以保证和解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的同时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最后,要在司法裁判中载明是否采纳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协议的理由,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刑事和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主导或者操作制度的人,但并不意味着“无法主要依靠有效的制度与程序作保障”。[63]其实,现有的法律规定中也存在诸多与此相类似的制度,如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当事人自行和解等,亦都是有人主导和操作的(可以说任何一项规则和制度的运行都需要人来主导),但是也没有统计表明这几种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会助长腐败的滋生。
预防腐败的有效途径是建立、健全有效的防腐、反腐制度,[64]在这方面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半个世纪以来的司法实践为我们的反腐建设提供了极好的经验借鉴。相反,制度化的缺陷必将为权力寻租提供机会,为司法腐败提供契机。可以说,每一项权力产生后都会有潜在的滋生腐败的空间,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就无限制地压缩权力的效力空间和内容。随着社会形势的快速发展,权力形式和内容的多样化是不可避免的。通过法律调控社会的现实需要要求积极有效地行使公权力并对其加以监督和制约,完善责任追究机制从而预防权力腐败。死刑案件的被“和解”即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相伴随的对司法腐败的预防也与此紧密相关。
(三)刑事和解是限制死刑适用的有效途径
必须承认,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并不是限制死刑适用的唯一因素,试图把限制死刑的制度性建设压缩在刑事和解范围内本身是值得商榷的。死刑限制乃至死刑的废除,既取决于社会的物质发展水平和精神文明发展状况,也取决于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力和立法者的远见卓识与魄力。在废除死刑缺乏现实基础的情况下,寻找多途径限制死刑的适用,“稳扎稳打,步步为营,每一项具体改革措施应该能够巩固已有的成果,能为以后的改革创造良好的法律条件和社会环境条件”。[65]
自从贝卡利亚揭开考问死刑制度合理性的帷幕以来,死刑存废之争已持续了二百多年。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死刑问题已不单单是存废的争执,而是在最终消除死刑的前提下如何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在免除加害人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同时又能很好地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的前提下,出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刑事和解与限制死刑的目标之间必将找到一个契合点: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在社会冲突与伤害平复之间达成平衡。当然,刑事和解对限制死刑的积极作用并不能成为论证其合理性的唯一根据。从理论和制度层面看,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之所以能够并且应当成为死刑裁量时应当关注的要素,原因就在于其提供了一个有效但不是唯一的因素: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排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积极条件,而死刑裁量的要素又是丰富多样的。
一方面,以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为基础的刑事和解不是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要素,更不是唯一要素。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据此,死刑适用的根本条件就是“罪行极其严重”。如果要判处死刑,法官就必须对“罪行极其严重”作出合理解释,但不管是在司法实践还是理论探讨中,对该范畴的理解都存在极大争议。[66]由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对死刑适用标准的判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亦是其必然要求。具体来讲,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加以把握:(1)具体犯罪的性质,一般考虑犯罪侵犯了何种法益;(2)犯罪的客观危害即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3)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即主观恶性极其恶劣;(4)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极其强烈、顽固地对抗社会。[67]因此,鉴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判断要素的多重性,能够影响死刑适用的要素必将是多样的,而如前文所述,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更多地反映在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上,故和解的达成对死刑限制的适用仅仅是其中的一个要素,相比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而言,人身危险性在对量刑的影响上甚至不能称为重要因素。所以,司法人员必须要认真把握刑事和解所反映出来的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对死刑案件的裁判所带来的影响,否则就容易导致司法裁判的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