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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中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探究

  

  1.和解模式定位的补充性


  

  关于恢复性司法与现有刑事诉讼模式之间的关系,大体上存在两种观点,即“取代说”和“补充说”。前者认为,恢复性司法代表了一种与传统刑事司法体制迥然不同的司法模式,它终将取代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后者认为,恢复性司法能够克服现有诉讼制度的一些缺陷,但是其适用也需要特定的条件,现实的路径是在两者之间寻求兼容、补充,互相弥补不足。[34]笔者更倾向于将恢复性司法定位于对现有制度的补充上。如果通过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的相似性来看待刑事和解,在今天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刑事和解应当成为一个弥补现有体制缺陷的纠纷处理模式。在被害人自愿与加害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就应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和解协议加以审查:如果能够有效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加害人真诚悔过,司法机关应该在诉讼框架内对和解协议加以确认,实现刑事和解,并以司法的形式终结诉讼程序;如果被害人不愿与加害人达成和解,或和解协议没有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则和解程序终结,司法机关以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案件即可。从这个意义来讲,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仅仅是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提供了一个新的事实,刑事和解也仅仅是依附于现有程序、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一种方式。


  

  和解模式定位的补充性能够满足现实法治状况的需要。不管法治原则的贯彻是否彻底,在刑事诉讼机制的坚守下,刑事和解不会冲击更不会颠覆刑事诉讼机制对犯罪的惩治和对人权的保障,相反,二者只会相互配合,相得益彰,更好地实现对被害人利益的弥补。


  

  2.被害人地位的补充性


  

  与恢复性司法制度中被害人中心主义不同的是,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的地位相对而言仍然是补充性的。与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相比,刑事和解制度在对待被害人问题上的进步之处在于其提升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交流空间。根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描述,恢复性司法方案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建立对话关系,以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被害人达成对犯罪人的谅解为前提,从而终止司法程序,以非诉的方式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据此,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存在几个核心要素:谅解、终止、非诉。谅解以被害人的同意为前提,被害人的态度直接决定着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终止意味着恢复性司法带来的是加害人免于刑罚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免除;非诉则突出恢复性司法方案与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将这几个要素综合起来,可以看出被害人在恢复性司法中处于中心地位,直接决定着加害人的命运和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称之为被害人中心主义毫不为过。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虽然在与加害人的和解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是其和解的效力将取决于最终的司法认定,通过被害人与国家公权力的合作才能共同影响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被害人的同意,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而缺少司法机关的认可,和解协议则只是一纸空文。因此,与恢复性司法相比,刑事和解更宜认作被害人补充主义。


  

  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补充性地位决定了其并不会对加害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性的威胁,因此也不会同诉讼程序限制国家刑罚权恣意行使、保障人权的目的相冲突。在法治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的今天,由司法机关对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协议进行最后的审查监督,无疑是更为现实、合理的选择。


  

  此外,司法机关的被动性也可以保证刑事和解同当今法治环境相融合。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机关的定位是消极的、被动的。所谓消极、被动,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司法机关不能积极、主动地去促使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接触、沟通。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和解的自愿性,它使双方当事人能够理性地、面对面地交流犯罪对自身的影响,为最终恢复受损的社会秩序、平缓紧张的社会关系提供帮助。而权力在本质上具有扩张性的特性,何况在犯罪发生以后,司法机关自身就是处理案件的利益共同体,“权力对和解程序的介入隐藏着抑制权利主体自由意志、强行推行权力意志的危险”。[35]在司法机关主动介入、积极推进和解的情况下,很难保障和解的自愿性。而在司法机关保持被动性的情况下,司法权的能动性便得以限制在刑事诉讼法设定的框架内,被害人和加害人就能够自愿、坦诚地展开对话。


  

  (三)刑事和解普遍正当性的社会基础——与多元化的利益需求和和谐社会的构建相吻合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一个巨大的转型时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贫富分化日益严重,从而导致了社会矛盾的复杂化,甚至某种程度的尖锐化”。[36]在激烈的社会冲突中,复杂、多样的价值观念必然导致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由于利益需求的不同而产生的利益多元化。如果说在社会价值相对单一的群体里,对于犯罪人的态度,被害人更倾向于通过报应观念来表达内心的愤慨,那么在具有多元化利益需求的今天,被害人对加害人所秉持的态度已不再如此简单,在报应观念之外不可避免地会融入多种价值追求:人格尊严的承认和尊重,精神损害的赔付与救济,或者强烈报复观念的需求与满足……[37]但是,个体在多重需求得不到满足、情感得不到宣泄、权利被忽视的情况下,只能把需求转化为无限制的报应与仇恨,以一种途径去发泄复杂的内心情感。被害人感性的认识一旦同司法者对犯罪危害性的理性认识产生冲突,其最终必将通过无休止的上访、申诉等一系列激进的方式来表达对现状的不满。所以,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融入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程序,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充分展示自己内心世界的机会,在司法程序正义之外辅之以有效满足不同主体的价值选择的机会,不失为实现社会发展的和谐与人际关系融洽的适当选择。[38]


  

  法治社会应当是一个尊崇法律、维护法制的社会,和谐社会从本质上说必然是一个充满公平正义、人际关系和谐发展的社会。“法治社会固然必须有司法的权威,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由司法垄断所有的纠纷解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作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是建构和谐社会秩序的必备要素,又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秩序的形成发挥着重要作用”。[39]因此,在犯罪发生以后,让被害人根据自己承受的犯罪侵害后果自主地寻求利益补偿和满足,应当是以人为本的必然选择。既然以人为核心,把人作为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而不是手段,就不能仅仅把“被害人”定位于实现司法程序正义的工具。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不应当仅仅是惩治犯罪,还包括保障人权,而人权的主体应该是广泛的,不能局限于易受刑罚恣意侵害的加害人,还应当包括被忽略的被害人,这样名副其实的公平、正义方能得以实现。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在法治的框架内充分尊重人与人之间多元化的利益需求,尊重人与人在激烈的冲突中所达成的妥协和利益分割。反之,一味排斥当事双方的合理努力,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如果当事人从内心对纠纷处理结果不认可,必然寻求新的救济途径,实质上表明已经进行结束的机制最终失败”。[40]社会发展到如此文明的程度,公平成为公众积极追求的根本价值之一,而且公众还期望以公平换取社会发展的永恒与持续,不过“以公平作为主场的社会矛盾‘化解器’,不是单靠某一种方式或某一种力量去化解矛盾纠纷,而是要建立一种以法治为主导,辅之以多元解纷方式的新机制”。[41]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之一在于前者更关注人们的行为,后者则倾向于对个体内心的束缚和引导。一般来讲,“法律只调整人们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而不直接调整人们的思想,但是行为又是受思想意识支配的,这种似乎‘治标不治本’的调整方式容易造成人们对法律机制的不信任,尤其是它并不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全面的心理发泄平台,而是紧紧围绕争议焦点通过一定程序采取最直接、最简便、最节约的沟通方式企图直奔‘定纷止争’这一结果,即便最终达到结案目的也未必能够全面解开当事人的心‘结’”,[42]由此矛盾进一步激化,演变为今天的现实就是无休止的滥诉、缠讼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刑事和解既能够满足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心理需求,同时也可以辅助于刑事诉讼程序满足当事人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观,实现传统诉讼体制定纷止争的功能。从人性的普遍性而言,不但轻微的刑事案件能够达到此种效果,即使对于有具体被害人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来讲,刑事和解同样可以实现人际关系的和谐与平复。作为一种矫正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纠纷处理模式,刑事和解充分尊重了“以人为本”这一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理念,立足于双方共同的心理需求,通过“意志合作”解决纠纷,进而实现个体的经济补偿、心理恢复,满足公平、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促使社会和谐的实现。[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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