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效果原则”是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根本原则,而且可能是日后反垄断域外管辖理论的发展方向,但是,美国的教训和欧盟的经验告诉我们,由于容易遭致别国的抵制,对“效果原则”的适用还是尽量少为好。即使适用。也要考虑国际礼让、平衡分析以及寻找更多的管辖理由——诸如给本国经济造成的直接的、即时的、可合理预见的以及巨大的影响等。“履行地原则”和“单一经济体原则”是在“效果”的基础上通过变通国际法上的管辖权原则而产生的,在适用上较“效果原则”更加合理和具有说服力。但是它们的适用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对我国相关规定的分析和补充
中国目前与外资并购反垄断的域外适用相关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和2003年3月7日出台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送审稿在第2条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其中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而《规定》将境外并购也列入到了涉嫌垄断申报审查制度中,这也就涉及到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问题,《规定》第21条对域外适用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送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1)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2)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3)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上的占有率已经达到20%;(4)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5)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