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欧盟委员会有时会运用“效果原则”对一项域外的反垄断问题进行管辖,但是欧盟法院对反垄断的域外适用一直持一种谨慎的态度,不愿公开以“效果原则”来阐释欧盟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而是运用“履行地原则”和“单一经济实体原则”进行解释。
履行地原则是指虽然协议的达成地点在欧盟领域外,但是只要其履行地点在欧盟领域内,就可以适用反垄断法。这一原则的最早适用可溯及1971年审判的Beguelin案。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虽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住所位于第三国的企业,但该协议是在共同体市场内履行的,可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3]单一经济实体原则是专门针对跨国公司的域外适用原则,即把跨国公司包含的分处不同国家的众多公司法人视为一个整体,某一实体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责任可以延展到其他实体。在1969年的Commercial Solvents案中,欧盟首次适用单一经济实体原则。[4]当然,欧盟并非完全拒绝适用“效果原则”,只是由于该原则的适用极易导致干涉他国内政、管辖权冲突等问题,欧盟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只有依前两项原则适用困难的情况下,才会考虑“效果原则”。
虽然“履行地原则”和“单一经济体原则”在适用时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并且与“效果原则”相比较少遭到别国的抵制,但是它们的缺陷又是显而易见的,不能很好地保护管辖国的本国利益。履行地原则的缺陷在于:“对不在某一市场内履行,但可能对该市场产生垄断效果的垄断协议,不可能适用履行地原则进行规制”。[5]“单一经济体原则”的缺陷在于它“只适用于母子公司间的关系,而缺乏更广泛的适用力”。[6]
在国际法上,管辖可以分为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性管辖等。其中属地管辖是最基础的,其适用又可以延伸适用为主观适用、客观适用、效果适用等。主观适用是指国家属地管辖原则对于那些开始于本国境内但终止于他国的罪行行使管辖权;客观原则是指属地管辖原则适用于终止于本国但并非从本国开始的罪行。[7]效果原则则是以犯罪效果及于本国为由,主张适用属地管辖的情况。[8]欧盟所采用的“履行地原则”可以认为就是从属地管辖的客观适用转变而来的。
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动因上讲,各国之所以对域外的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就是因为该境外行为影响了其境内市场,损害了或者可能损害本国的经济利益。从这个角度说,“效果”是所有域外管辖权适用的最根本的理由,而其它原则,则是在这一基础上寻找到的其他更多的实质联系,从而适用域外管辖权的。在其他原则无法实现保护本国利益时,一国还是有可能诉诸效果原则的,因此它是无法从反垄断的域外适用原则中被完全排除出去的。而且,随着国际反垄断的发展,原来对“效果原则”持坚决抵制态度的国家,纷纷效仿美国的作法,在修订本国反垄断法时增加了域外适用的规定。欧盟的现象更证明了这一点:“有人预计,不久以后,效果原则将成为共同体竞争法域外适用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