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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错案的产生谈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几问题

  

  证据的真实性应当靠证据的合法性来保障。但是,如何证明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呢?笔者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也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证据本身并不当然具有合法性,证据也不能因提取、收集者身份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合法性,不能因为是公、检、法机关提取就当然是真实的、合法的、可靠的,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是被告人或者律师提供、收集的就怀疑它的真实性、合法性,简单予以否定。尤其是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当被告人以被刑讯逼供的理由翻供时,如果不能证明其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其此前的有罪供述就不能作为对其定罪的根据,也不能以其以前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与尸体鉴定结论吻合为由,作为对其定罪的依据。因为,让被告人作出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与尸体鉴定结论相吻合的供述并非难事。在无法确认证据合法性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的所谓“相互印证”也就无从谈起。


  

  三、对证据“充分性”标准的理解和把握


  

  对案件证据的“充分性”的理解和认定,是影响案件质量的最主要的因素。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案件事实并不都与认定被告人有罪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并不都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案件事实可以分为刑事案件是否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是否被告人实施的事实和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事实三大类。与此相适应,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分为证明犯罪案件是否存在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和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证据三大类。笔者认为,对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首先,证据充分指的是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都充分,即证明犯罪案件是否存在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实施的证据和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证据都要充分。不能以证明刑事案件存在的证据充分来代替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充分。其次,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充分首先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充分。证明案件存在和影响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证据充分,但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的证据不充分的,不能认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充分。因此,只有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充分,能够认定犯罪行为就是被告人所为时,证明案件存在和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证据充分才具有意义和价值。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充分在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充分的链条中显然是第一层面的,对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极其重要的决定作用。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时,不能以证明案件其他事实的证据充分来代替“全案”证据充分。这一认识已被已经发生的错案所印证。如轰动全国的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即是如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认定杜培武有罪的11个方面的主要证据,但是所谓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枪弹痕迹鉴定书、民警王xx证明被害人案发前向其借车的情况、案发前杜培武一直与王晓湘通电话传呼联系的情况、公安机关精斑检验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死前有过性行为的证据等,只能证明二被害人的被害事实和现场情况,显然不能证明杜培武枪杀了二被害人。公安机关射击残留物鉴定书证实杜培武的一件制服衬衣袖口处有射击残留物,但因杜所在单位四名警察证明案发前杜培武曾两次参加该所的实弹射击而不具有证明价值。警犬技术鉴定书及测谎仪测试报告虽然“可以肯定”杀死二被害人系杜培武所为,但由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且有违规操作之嫌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看似证据很多,实则不然,唯一能把杜培武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的证据,只有杜培武的6次有罪供述,对此,控方又不能证明系合法取得。[8]再次,何谓“充分”?笔者认为,作为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充分性”程度,应当根据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认定犯罪案件系由在案被告人所为的证据“充分”的基本要求应当是有能够得到印证的、能够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最后,根据充分的证据得出的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应当排除其他可能性,应当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在一个证据或一组证据或者全案证据既能证明可能是被告人犯了罪,又可能作出其他可能无罪的解释时,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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