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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错案的产生谈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几问题

  

  再次,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这一点往往被人们误解,认为只要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就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而不问是不是与“被告人犯罪”这一案件事实有关联。案件事实包括的内容很多,有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有犯罪事实是否被告人所为的事实,在确定被告人犯罪的情况下,还有对其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或者事实。与案件某一事实有关联,并不必然也与案件另一事实也有关联,并不都是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根据,即并不必然与“是被告人作案”这一事实有关联。证据的这种关联性,指的是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有关联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对应关系,这种联系还应当是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而不是笼统的、盲目的。如现场勘查笔录,如果仅仅是对犯罪现场的客观描述,则只能是证明某一案件是否存在的证据,而不是也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又如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被害人就是在案被告人所杀。因此,不能将与某种、某个或某类事实有关联的证据也认定为与另一种、另一个、另一类事实也有关联,尤其是不能将与案件存在或量刑有关联的证据,也认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有关联。如果不能正确把握这一点,往往就会造成错判。发生在云南的孙万刚故意杀人案错案就是这样:孙的女友陈兴会被害后,孙被列为主要嫌疑,因为从其当晚穿过的衣服检出AB型血,而孙本人是B型血,陈兴会的血型则是AB型,孙因此被判处死缓。再审时,省法院认为,仅仅因为血型相同就断定有杀人行为是没有说服力的,被告人衣服上的血迹是AB型不错,被害人的血型是AB型也不错,但是二者有什么关联呢,有什么证据证明被告人衣服上的血就是被害人的血呢?在孙万刚身上提取的AB型血迹就一定是死者的吗?[6]


  

  (三)慎重审查证据提取的“合法性”


  

  证据只要是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毫无疑问地应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如何判断和保证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呢?能靠这些证据材料本身来证明吗?能凭办案单位的证明、办案人员的品行和“党性”,来保证吗?显然不能。证据的真实性应当靠提取、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来保障。令人遗憾的是,在审判实践中,靠办案单位、承办人员出具的证明来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况时有发生,教训不可谓不深刻。翻阅一下错案的卷宗,几乎都附有公安人员“郑重承诺”和表示没有刑讯逼供的所谓“证明”,也没有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在被确认刑讯逼供以前承认自己刑讯逼供的。如李久明故意杀人案就是这样当李不承认犯罪时,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并最终使李“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李在法庭上提出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后,唐山市公安局“坚决表示没有对李逼供和诱供”,并向法院正式出具了书面证明:“我分局在侦破、审理李久明故意杀人一案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无违法行为。特此说明。”但是,这种“承诺”、“表示”和证明”被一个个错案、冤案一次次击碎。[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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