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只有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证据的关联性,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证据的关联性,首先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为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将公安机关收集的有关破案(侦查)的线索,如被告人有作案时间、有作案动机、被告人在案发前后曾在案发现场出现、被告人在案发后的态度等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情况,这也是造成错案的原因。严格来讲,有关破案(侦查)线索,只是公安机关破案(侦查)的依据,并不都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并不一定都有关联。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言行只反映了他在案发后的态度和看法,基于各种原因,甚至可能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他可能不想让侦查机关知道这种情况,因此有意躲避公安机关或者不让别人向公安机关反映,但是不能将这些反常的表现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犯罪行为的证据,否则就极可能造成错案。如前文提到的李建林杀人案,公安机关认定其实施犯罪的主要证据除了从其房中搜出的带有血迹的衣、物外,还认为其有作案时间和案发后言行反常。侦查人员指出,案发当日按理说他应当到厂里上夜班,但他以眼睛被电焊打瞎为由请假;当公安人员排查时,他对同事说:“如果公安局的人找你们了解情况,你们就说任成录被杀的当晚我去上班了”,而且神情可疑。以此推论,既然未去杀人,又何必害怕?河北省李久明故意杀人案也是这样被告人李久明的情妇唐小萍的姐姐和姐夫双双被害在家中后,因李对唐说“呆会儿警察来了,你可别乱说,千万别把咱们的关系说出来”而被列为重大犯罪嫌疑并被刑讯逼供,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4]审理案件不能象破案那样靠猜测和分析、不能靠反向推定。被告人有作案时间,并不意味着一定是他作的案;被告人有作案动机,也不一定就是凶手;被告人在案发前后曾在案发现场出现过,也不一定就能得出被告人犯罪的结论;被告人在公安人员调查时故意隐瞒自己在案发前的真实活动情况,或者在案发后发表了与案件有关的言论和反常表现,不一定就证明其一定犯了罪等。
其次,这种关联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不能是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想和揣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从现场提取的与被告人血型一致的血迹,或者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的与被害人血型一致的血迹当然或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的情况,这是非常危险的。从犯罪现场提取了与被告人血型一致的血迹,从被告人身上提取了被害人血型一致的血迹,甚或经DNA鉴定得出同一的结论,只能证明被告人可能与案件有关而不能证明该人就是凶手,除了这些证据外,还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血迹就是被告人犯罪时所留才能定案。名闻世界的美国辛普森杀妻案中为辛普森辩护的李昌钰律师事后在接受电视节目采访时,当被女主持人问到“既然您承认在案发现场的血迹经DNA检验是辛普森的,但是您为何仍然帮助辛普森作证”的问题时,李昌钰回答道“我今天坐在这里接受采访,假设在访问中,您那美丽的头发不知何故沾到了我的裤子上,回家后,我太太发现了我裤子上有头发,拿到化验室去作DNA鉴定,结果证实是您的头发。然后他就去查问我今天跟您做了什么见不得人的事情,责问您的头发为何跑到我的裤子上来,我的麻烦就大了!但是,天知、地知、您知、我知,我们没做任何不轨的事情。因此,即使DNA检验结果证明了某毛发或者某些血迹是某人的,也不能直接证明这个人就做了这些坏事。”[5]这一论述精辟地阐述了证据的关联性内涵及其在定案中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