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证据“确实性”标准的理解和把握
证据的准入问题即证据采纳的标准间题,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证据理论、尤其是审判实践中,是一直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述,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确有片面之处,只强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忽视了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从而对人们的认识和实际工作造成了一种错误引导。但是,笔者认为,作为证据理论和证据规则上的“证据确实”,应当内含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审判实践中错案、冤案之所以发生,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不能够认真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减少和避免错案的发生,首先要从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做起。
(一)认真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应当是真实的,这是一个常识。但是,错案的教训表明,错案之所以发生,错就错在“真实性”上,错就错在我们对证据的“真实性”太过于相信了,尤其是对一些特殊证据如物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过于相信,有时近乎盲目,以至于不加审查就当然地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不变证据,一般不会出错,但是此类证据在提取、收集、保管、检验、使用过程中却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过分强调和相信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丝毫不加审查,必然导致案件出问题。尤其是鉴定结论,对认定案件至关重要,在强奸、杀人犯罪案件中应用价值极高,如果鉴定结论自身出现了差错,那么依据“真实”的证据也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鉴定结论尤其是DNA鉴定,为许多无辜者洗刷了冤情,但也为认定一些无辜者有罪提供了“扎实的证据”。发生在青海的李建林特大杀人案错案,就是因为法医工作失误,把从被害人身上提取的检材当作被告人李建林的,又把从被告人李建林身上和住处提取的带有血迹的皮夹克上衣和带血迹的卫生纸又当成被害人的,从而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造成的。[2]发生在山西的李逢春强奸案错案,也是由于DNA鉴定出错造成的:第一次鉴定结果只有李逢春的血型与受害人褥面上遗留的精斑血型一致.但是经公安部重新鉴定,“所检白色褥面上的精斑不是犯罪嫌疑人李逢春所留”。[3]因此,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在被告人翻供时重新审查鉴定结论(检材的提取、移送、保存、鉴定等过程)、物证的提取经过和保存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在办理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