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我国的法院调解相类似的制度还有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诉讼上和解制度。如果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凡是在诉讼系属中经当事人之间协商让步而达成的合意,均属诉讼上和解的范畴,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而通常意义上的诉讼上和解则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6]。关于诉讼上和解的性质争议颇多,不过,在德国和日本,通说认为诉讼上和解兼具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两个方面的性质。这种诉讼上和解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由法官主持,法官可以劝告和解并适时提出和解方案,诉讼上和解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第二,当事人达成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诉讼上和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第三,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产生确定判决的效力。
关于法院调解与诉讼上和解的关系,我国学者就二者的相同之处意见比较统一:首先,无论是法院调解,还是诉讼上和解,本质上都是通过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调解与和解协议的达成都是法院诉讼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相互作用的结果。其次,调解与和解过程均有法官与当事人参加,法官在调解或促进和解中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再次,和解或调解成立后与确定判决效力相同。而就两者的不同,学者们存在实质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调解人员(主持和解人员)与本案审判法官的关系上。在我国的法院调解中,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是同一法官;而在诉讼上和解中,二者在身份上是互相独立的[7]。此见解已成为调审分离论的立论基础。实际上,这一差别并不具有普遍意义。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主持和解的法官通常都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担任,即便是在美国,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主持审前程序,并积极促进和解的做法也得到提倡。有学者甚至认为,由主持审判的法官劝告和解,是诉讼上和解的本质特征,因为“使诉讼上和解正当化的合意的形成,不可能从强制判决和法官的权威中完全自由。勿宁说合意代替强制,从某一个侧面甚至不能无视强制促进合意。”[8]
因此,如果仅从形式与功能上看,西方国家的诉讼上和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并无本质区别。台湾学者杨建华就认为,不论用“调解”或“和解”之名词,实质意义相同[5]。大陆亦有学者指出,如果法官在诉讼中主持和解,对当事人进行劝告,认定和解方案,法官实际上充当了调解人的角色,这种诉讼上和解实质上当属法院调解的范畴[9]。当然,形式与功能相似的制度,在运行效果上却有相当的差异。长期以来,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重视和强调调解的自愿原则,但法院调解中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强制调解现象依然存在。造成强制调解的根源何在,如何杜绝强制调解的产生,使法院调解真正担负起体现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上和解制度值得我国借鉴(注释3:有关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参见熊跃敏一文:《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