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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法院调解的法理阐释

  

  二、关于法院调解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的比较


  

  众所周知,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度将法院调解置于改革的风口浪尖。基于传统的调解型审判方式所产生的强制调解与久调不决等缺陷,学界纷纷提出了各类改革方案,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调解取消论与调审分离论。其立论的基础虽形形色色,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或多或少均以国外相关制度的借鉴为依据,为此,明晰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与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的异同,有助于对前述改革方案的科学评述。


  

  纵观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在法院的参与下,当事人双方以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并不少见,其中,比较典型的有“法院附设调解”与“诉讼上和解”。“法院附设调解”,也称“附设在法院的调解”,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并受法院指导的调解[3]。日本的民事调停,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以及美国的附设在法院的调解等均属此类调解。这种附设在法院的调解所适用的是完全独立于审判程序的调解程序,在性质上属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法院附设调解中,由法官与民间人士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调解委员会主任通常由法官担任,但该法官不是审判程序中审理同一案件的法官。同一般意义上的民间调解相比,由于这种调解附设在法院,其法制化与程序的规范化程度要求较高,通常有专门的法律对此加以规制,如日本的《民事调停法》。虽然法院附设调解是与诉讼截然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它与诉讼程序相衔接,体现在调解可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或在诉讼中交替适用[4];某些案件要求必须经过调解,即所谓强制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其结果与判决效力等同;调解协议未达成的,可直接起诉或继续审理,调解中所获得的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审判法官透露。可以说,这种法院附设调解实现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分离。


  

  法院附设调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虽名称相似但性质不同。尽管都有法院的参与,但前者是诉讼外的调解,作为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程序独立地运行于审判之外,属非诉讼程序,所实施的行为为“非讼行为”[5]。而我国的法院调解是诉讼中的调解,调解活动具有诉讼性质。法院附设调解是基于优化司法资源,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同时保持诉讼程序本身的运作规律和基本原则,使调解和诉讼在对立的前提下进行衔接而设立的。它与诉讼程序连接最为紧密,具有简便快捷、易于操作等优势,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利用司法的最重要的途径。但是,由于当代社会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评价功能的要求开始增加,单纯的中立第三方见证下的协商交涉难以满足他们的要求。因此,许多国家的此类程序在当代都出现了衰落的迹象。由此可以说明,调解与审判程序的分离或许并非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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