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到货币政策的目标有最终目标和中间目标的划分,对于中间目标的确定,我国学者蔡志刚认为,鉴于人民币利率和汇率没有市场化,即使实行市场化之后,我国经济增长依然需要适度的货币供应量来支撑,货币供应量可以综合反映利率和汇率变化的影响,同时,便于公众和市场迅速了解货币当局的政策意图从而产生有效的反应。这个中间目标在德国、瑞士取得了较好的运用效果。1975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以货币供应量为中间目标需要严格遵守公开原则,货币当局必须及时公布每年、每季度货币供应量指标。因此,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是提供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货币供应量。
综上所述,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需要以法定形式明确加以规定。从长远的角度看,人民银行法定的货币政策目标应当是,“中间目标是提供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货币供应量,最终目标是稳定物价”。
(三)完善对再贷款权的限制
自19世纪提出中央银行应当成为最后贷款人后,实践中,最后贷款人制度得到了广泛应用。中央银行充当最后贷款人的角色,是通过再贷款、再贴现和再抵押融资业务进行的。再贷款、再贴现和再抵押可以直接调控市场货币流动量。在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实际上是增加了市场上基础货币的供应量。为了处置银行危机,避免金融危机的大面积爆发,在充当最后贷款人角色时,中央银行需要向商业银行发放贷款。
至于中央银行是否承担、何时承担最后贷款人角色,世界各国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授权中央银行做出相机抉择。中央银行主要是依据系统性风险的大小来判断。如果中央银行认为危机是孤立的、有限度的,就不实施救助。而且,西方国家在最后贷款人制度之前,还设置了存款保险制度等充当金融安全网。
为了减少道德风险,避免无限度地扩大中央银行的再贷款对基础货币供应量的影响,同时,也是鉴于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的风险特性存在差异,最后贷款权应受到限制,不得把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延伸到非银行金融机构。
如前所述,我国《人民银行法》没有规定最后贷款权的法律限制。在《人民银行法》适用中,往往扩大最后贷款人制度的适用范围、使用数量,把最后贷款人角色延伸到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造成无限度增加基础货币供应量,加大道德风险,产生逆向选择,因此,我国需要完善对人民银行最后贷款权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