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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法的缺漏与完善

  

  5.人民银行的资金运做纳入中央预算,行政经费来自财政部,信用不独立。


  

  6.《人民银行法》没有规定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之间的相对独立关系,政策不独立。


  

  7.人民银行政策与其他宏观政策冲突时,没有规定解决方式和程序。


  

  (二)货币政策目标存在偏差


  

  《人民银行法》第3条规定,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这个法定的货币政策目标存在三方面的矛盾。


  

  1.从理论上讲币值稳定是中间的货币政策目标,往往不是一个国家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通常认为,货币政策的目标可以分为中间目标和最终目标。中央银行是通过中间目标传导到最终目标的。中间目标是中央银行的直接操作目标,包括汇率目标、收入目标、货币数量目标、利率目标、通货膨胀率目标等。最终目标是货币政策的施效果,包括稳定物价、充分就业、经济增长、国际收支平衡。但是,这四个目标往往存在冲突。


  

  2.立法上往往确立一至两个主要的货币政策目标为本国货币政策的法定目标。比如,美国以物价稳定为其货币政策的法定目标。也就是说,央行法确定的货币政策目标与理论上的货币政策目标存在差别。


  

  3.币值稳定与经济增长没有必然的联系。如美国近年来实行美元贬值政策,其本国经济走出了“911”的阴影,得以恢复。当然,币值的大起大落对经济是有害的,一个国家的币值应稳定在一个幅度内。


  

  实践中,《人民银行法》规定的货币政策目标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施行。一直以来,人民银行以经济增长为货币政策的主要目标,同时关心国际收支平衡,其次才是物价稳定和就业,币值稳定并不是货币政策的主要目标。


  

  (三)最后贷款权的限制不当


  

  中央银行能够发钞,是流动性的最后贷款人中央银行拥有法定的最后贷款权。但是,最后贷款权是受到制约的。一般来讲,世界各国规定中央银行只能够向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延伸到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类子公司,严格限制中央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央银行发放的贷款主要解决的是商业银行的临时资金不足。在特殊情形下,当商业银行出现流动性危机,中央银行向陷入危机的商业银行放款,以帮助其度过危机。


  

  原则上,人民银行不得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再贷款援救,但是法律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人民银行法》第30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是,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正是法律规定了例外情形,对最后贷款权的限制不当,实践中形成了道德风险,产生负向激励,国家信用被滥用。比如,自2001年以来,我国证券市场持续低迷,出现了一大批陷入经营危机的证券公司。为了拯救这些证券公司,避免发生金融危机,中央银行陆续拿出了近1000亿的再贷款,帮助危机证券公司恢复经营能力或偿付债务,经营差的公司先得到了再贷款的支持,导致国家信用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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