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法的缺漏与完善
倪浩嫣;吕文江
【摘要】人民银行法存在着对央行独立性规定不足、货币政策目标偏差、最后贷款人角色缺乏限制等问题,需要适时完善:第一,明确规定人民银行独立于行政机构;第二,人民银行法定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是提供适应经济增长的货币供应量,维护物价稳定;第三,规定最后贷款的条件、程序、使用监督,增加最后贷款权的限制。
【关键词】人民银行法;缺漏;完善
【全文】
2003年修改《人民银行法》与出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一个重要背景是明确界定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职责分工,把金融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原有的职能中分离出去,使人民银行更加专注于独立行使货币政策职能,使货币政策调控行为和银行监管行为更加规范、有效。然而,随着国内金融改革的深化,不时有学者提出质疑:一是人民银行是否真正独立;二是人民银行对于金融活动的调控手段是否适当;三是人民银行是否有权动用国家信用来拯救其它金融机构。
这些疑问的存在恰好表明,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的法定地位和职权、货币政策目标、调控手段等问题的认识在不断深入,随着实践的发展需要对《人民银行法》进行反思和完善。
一、《人民银行法》的缺漏
《人民银行法》存在的缺漏,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银行独立性上的缺失
《人民银行法》对于央行独立性的规定十分有限,具体表现如下:
1.央行依然是国务院下属的部门。人民银行的地位是在行政权力下的相对独立,它并没有超越行政权力,更不具备与立法、司法、行政权相对等的权力。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做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2.人民银行的行长任命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国家主席任免。人民银行的副行长由国家总理任免。行长是国务院组成人员,与政府任期一致。人民银行人事不独立。
3.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不设理事会。货币政策委员会是咨询机构。可见,人民银行的决策是首长负责制,具有行政机关的决策特征。
4.人民银行制定的货币政策的批准机构是国务院,而不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