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扩展申报主体的范围。《规定》第2条将申报主体的范围限定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而从实践来看,许多情况下存在着“位不高权也重”的现象。如某些虽级别够不上“处级”,但握有很大的权力的法官、检察官、税务、工商、海关等特殊职业或部门的工作人员及乡镇负责人等。将这些握有一定权力的人排除在申报范围之外,自然会为腐败分子留下可乘之隙。因此,建议未来的《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申报法》将财产申报的主体扩展到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进一步明确应申报的财产的范围。《规定》将应申报的财产范围界定为“收入”,而非财产状况。由于应申报的财产范围规定不周延,给规避财产申报留下可乘之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既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债权和债务。仅仅申报个人的部分收入,而对家庭的全部财产不予申报,势必造成财产申报在执行过程中流于形式。根据国外立法例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概念的界定,未来的《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申报法》应当将申报的对象界定为“财产”,从而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全部财产状况纳入群众监督的视野之下。
三是提升立法级次,增强立法刚性。《规定》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颁发的,属于规章性质,其立法层次低,权威性差,与惩治腐败、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意义相比极不相称,且对不按《规定》申报的人主要采取批评教育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责任制度,过于“理性”和“温柔”。要确保财产申报制度发挥自己的作用,就必须提高立法级次,增强立法刚性。因此,未来的《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申报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对违反者除规定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外,还应规定严格的刑事制裁措施,从而使财产申报制度真正成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重要约束机制和反腐利器。
(二)进一步完善金融实名制度
金融实名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实名制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金融机构开设任何帐户都必须采用真实姓名,金融机构必须审查开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在确认其真实身份后才能开户,所有的金融交易必须使用真实姓名并记录在案。广义的实名制除了要求客户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外,还必须向银行提供更加广泛的个人资料,如住址、职业、婚姻状况、子女情况、住房情况等。从目前我国出台的有关金融交易实名的规定看,主要是指狭义的实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