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受贿罪进行全面修改。刑法对腐败犯罪的规制及其效果,直接影响着反腐败的整体成效。根据《公约》的要求,在受贿罪的规制方面,我国刑法应增加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影响力交易罪、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特别是索贿罪,将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由“财物”扩展到“非财产性利益”,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将“直接或间接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行为纳入犯罪行为加以治罪,增加贿赂犯罪的资格刑、罚金刑,扩大没收财产的范围。
(二)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及时、高效地打击腐败行为
《公约》在刑事诉讼方面聚集了反腐败先进国家的做法,提出了诸如设置专职执法机关和人员,强化对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保护,采取特殊侦查手段等许多及时、有效的反腐败之策。[3]这些措施对于改进我国腐败行为发现率低、查处率低、处理不及时等现象有重要借鉴意义。
(1)强化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中的地位和职能。由于腐败犯罪具有的智能化、隐蔽化的特点,腐败行为人拥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如果没有相应的措施和制度作保证,案件往往难以侦破,更难以交付审判和定罪判刑,所以,赋予反腐败机构足够的权力成为许多反腐败成绩显着的国家的成功经验。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反腐败犯罪的主要力量,因此强化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中的地位和职能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要真正赋予检察机关独立的反腐败案件侦查的地位。如果反腐败机构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在人事、财政等方面受制于其他机关,将会使反腐败机构在打击腐败犯罪的过程中难以抵制来自外部的各种压力,严重影响打击效果。目前,我国在查处腐败方面实际上是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并存,实际运行中往往造成腐败案件查处的不及时和法律权威的丧失。而且,由于党纪和国法的规定不同及对有关问题的认识不同,极易导致有些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却被降格为党纪处理了事,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独立的反腐败案件侦查的地位,同时在我国法律上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人事权、财政权、案件受理权,对有效查处腐败十分必要。二是应赋予检察机关足够的权力。“贪污舞弊是隐蔽行为,如无强有力的执法手段,永远也查不出来。”[4](P70)纵观反腐败取得成效的国家,可以看出其法律都赋予了反腐败专门机构更大的权力。如新加坡1960年颁布的《防止贪污法》规定:贪污调查局享有特别侦查权、无证搜查与强行搜查、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检查复制银行账目、要求有关人员提供犯罪证据、要求嫌疑人说明财产来源、无证逮捕以及限制转移财产等特别权力。[5]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法律权限的有限性是腐败案件发现率低、“腐败黑数”巨大的症结所在,要真正发挥检察机关的反腐作用,必须从强化检察机关的权力入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