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注重实效,大胆创新
《公约》不但倡导治理腐败的科学理念,更为国际社会反腐败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指南和行动准则。事实上,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也面临着“如何实现廉政制度的创新以适应环境发展对廉政制度所形成的客观诉求”[2](P25)的问题。特别是腐败的遏制涉及到方方面面,有些时候,有效遏制腐败的要求会与我们既有的观念、现存的制度乃至我们一贯坚持的原则产生碰撞和冲突。为了有效遏制与防范腐败现象,我们需要在立法和制度设计上勇于创新。如腐败犯罪的资产返还当前已成为各国有效惩治腐败犯罪的一大障碍,为此,《公约》在建立与完善境外追逃、追赃机制方面提出了针对性措施。我们应当从《公约》精神出发,大胆引进新的制度。如考虑到被请求国在应请求国之请求进行司法协助时,被请求国付出一定成本以及赃款分割已经成为国际反洗钱工作中的一项惯例,我国可正视少数国家要求分享部分追缴的贪官赃款的要求,并在法律制度上予以明确和肯定。
(三)接轨国际,促进合作
《公约》主张各国在依法独立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倡导建立腐败赃款追回、信息交互、引渡、司法协助等一系列机制,以构建起全球合作打击、惩治腐败行为的网络。不仅如此,《公约》在引渡适用、合作方面还作了一定的改进和强化。近年来,我国已经开始重视反腐败的国际合作,积极开展了一些合作项目,但从《公约》角度仔细考察,我国现行的许多反腐败法律制度还不能适应国际上客观情势变化的需要。因此,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时,我们必须关注国际发展潮流,充分了解其他国家反腐败的成功经验,贯彻落实《公约》的基本要求,实现与国际的对接。唯有如此,我们才能与其他国家站在同一平台上,积极参与到反腐败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也才能使我国反腐败的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效能。
二、完善刑事立法,加大反腐败力度
从现实情况来看,实施腐败行为的主体主要是掌握一定公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因而,腐败往往与刑法中所规定的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或偏离公共职责、滥用公共权力的职务犯罪之间具有天然的联系。由此,刑事法律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特殊功效。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公约》对腐败犯罪的主要形式、腐败犯罪的未遂和中止、腐败犯罪的认定以及腐败犯罪的相关诉讼事项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然而,我国刑事法律的有些规定与《公约》要求存在较大差别,甚至存在直接的冲突。因而,健全和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应首先完善刑事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