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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解“执行难”的理性反思

  

  第二,执行权由法院行使,会致使法院的管理体制处于混乱的状态。目前中国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执行局模式的执行机构,在执行局上下级之间实行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这样一种上下级执行机构关系模式的设定,应当说是符合执行权运作规律的。问题在于,在法院内部设立执行局,会不可避免地与法院的整体性质相冲突。首先,在法院上下级之间,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存在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逻辑上的问题:作为法院一个组成部分的执行局,在上下级之间实行垂直领导关系模式,而法院整体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模式却是性质完全不同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它们之间根本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实践中这种客观存在着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被理论界批评为“司法管理的行政化特征”,这种实际存在着的但却不符合法律规定、尤其不符合发展趋势的司法管理模式,是司法改革要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原来上下级法院之间根本不存在的垂直领导关系,在执行机构的设置上却获得了立法上的正当性,这不能不说与法院的司法改革大趋势是相悖逆的;执行局模式的设置,与法院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的大方向也是背道而驰的。其次,执行局既然实行垂直管理模式,下级执行局就应该在行动上服从上级执行局领导,但这样一来便产生了一个命令冲突的问题。一方面执行局要下级服从上级,另一方面执行局又要受法院的整体领导,这样的两重领导关系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下级执行局局长在行动的命令上,是服从上级执行局局长抑或服从本级法院院长?这显然是一个两难选择。根据执行局模式,在执行局内部根据执行权职能的相异分别设置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执行裁判庭和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执行实施庭。从逻辑上说,执行裁判庭和执行实施庭既然同属执行局,而执行局在整体上又实行垂直领导关系模式,那么一个自然的结果便应当是,执行局下设的这两个职能部门,都应当服从上级执行局的相应的两个职能部门。但是这样一来便产生了一个问题:执行裁判庭行使的是执行中的审判权,它对于上级执行裁判庭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不是按照垂直领导关系模式,在行使执行裁判权职能时服从上级执行裁判庭的领导,否则就会与裁判权的内在规定性发生根本性的、不可调和的冲突。如果说,仅仅是执行实施庭才实行上下级的垂直领导关系模式,那么,所谓执行局的上下级垂直领导关系的说法,又要打一半的折扣。换言之,所谓执行局上下级之间实行垂直领导关系的改革,原来也是有局限的。这就导致了管理关系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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