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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解“执行难”的理性反思

  

  由上可见,执行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其建构的体制和运作机理应当按照行政权的性质来设定。当然,从本质上认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但这种行政权也具有一定特殊性,这个特殊性的集中表现就在于它经常地与司法权或审判权相关联。换言之,就是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需要法院行使裁判权加以裁判的执行纠纷。比如,被申请执行人需要变更、追加等情形,就需要法院行使裁判权予以确定;再如,在执行中,债务人会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债务已经履行或和债权人达成了执行和解,而对此纠纷,则需要法院按照裁判权的原理进行裁判。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的交错现象。正是这个交错现象的存在,我们才认定执行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而与通常的行政权有一定差异。


  

  三、中国目前执行体制中存在的弊端


  

  执行体制问题是执行制度改革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目前我们所遇到的“执行难”,从根本上说,与中国目前所建构的执行体制有密切关系。中国目前的执行体制具有两个特征:其一,执行机构依附于法院。在法院的众多职能部门中,执行机构是其中一个分支或组成部分,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行机构内设模式”。其二,在执行机构上下级之间存在着复合的法律关系。从法院整体来看,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所认可和确认的法定关系;另一种关系则是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提出来的、尚未得到法律正式认可的关系,这就是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这两个特征是联系在一起的:正因为执行机构内设于法院,所以它不能不具有法院层级的通常关系;由于这种通常的上下级关系制约了执行权的有效行使,因而又人为地产生了另一层性质迥异的法律关系,即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这两种关系捆绑在一起,充分说明了中国当下的执行体制和执行规律之间的内在紧张。目前的这种执行体制以及执行权的配置模式,存在着诸多弊端,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第一,将执行机构设置于法院内部,难以改变法院长期以来固有的“重审轻执”观念。根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对法院性质的定位,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既然属于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应当是行使审判权,行使审判权是法院的主体性的本职工作。从国外的比较法的意义上看,法院所执行的职能也并非仅仅只是审判权,同时还有公证、仲裁、登记等项职能。但是,将这些职能交给法院行使,也仅仅是很少的国家采用的做法,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均没有规定法院可以行使这些职能。相反,有许多职能也先后从法院的原有职能体系中分离出来。比如说仲裁、公证等职能就是如此。更为重要的是,法院所执行的审判以外的非诉讼职能,只能属于附属性的、次要性的职能,与法院的审判权相比较,这些职能都是随着审判权的行使完毕或者在行使审判权之前为了预防纠纷的发生而附带地由法院执行的。执行权也不例外,它隶属于法院由法院行使,其重要性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超出审判权的层次。审判权毕竟是法院的“主业”,而执行权只能屈尊处在“副业”的位置。这其中的关系就犹如一个人的本职工作和兼职工作一样,一个人首先要做好的是其本职工作。法院的审判工作无论何时何地,都是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我们从历年法院向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与审判工作的主要篇幅相比,执行工作的情况汇报也只能是点到为止,它所占的位置仅仅是其他各个审判庭的一个位置,而且往往要排在最后的位置简单一提了事,而并不可能真正和审判权相比肩。这在理论上就是一个必须正视的悖论。一方面,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审判权和执行权是并列的;另一方面,在实践的落实层面,执行权也仅仅只能与审判权的一个分支相提并论。理论与立法显然是脱节的。完全有理由认为,只要法院同时行使这两种权力,执行权便永远摆脱不了“附属”地位,普遍存在于法院的“重审轻执”观念便难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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