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说认为执行权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权的范畴,或者说,司法权的概念中包含了执行权。更具体地说,这种观点认为,司法权是审判权和执行权之和,或者司法权至少包含了审判权和执行权。这显然是一种大司法权的概念,这种概念学说在一定的历史阶段是存在的,是有其合理性的。但司法权说显然忽视了这样一个历史事实,这就是司法权的内涵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演变而变动的,司法权自身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概念。司法权概念变动的一个基本趋势便是它的内涵分化以及逐步纯粹化。将执行权界定在司法权的范围内,固然有其合理的功利目的,但在目前的中国,将执行权从司法权的概念中分化出来,恐怕更符合司法权发展的内在规律和执行权的实践理性。历史上出现过的、目前在人们的观念中依然很有影响力的“审执合一”模式,究其本质而言,就是以执行权属于司法权为理论基础的。
执行权中固然含有强烈的强制性要素,因此执行权又被称为强制执行权。民事诉讼中的强制属性,主要在执行权中体现出来。但是强制性是执行权的最低限度的要素,在国家诸权力中,强制性都是不可或缺的要素,因而强制性不能用来作为执行权性质界定的根本属性。换言之,执行权不能简单地被还原为强制权。事实上,强制权说乃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所谓学说,在理论上是难以立足的。
混合权说认为执行权既有司法权的因素,也有行政权的因素,因而是两种权力的混合或合并。这个学说看到了执行权的非司法属性,这是其进步所在,但它没有透过现象看到本质,没有抓到矛盾的主要方面。事实上,在执行的过程中虽然存在需要法院行使裁判权加以判断的事项和现象,但是,需要法院刑事裁判权加以判断的部分应当被划归裁判权,而不能仅仅因为其在时点上存在于执行过程中,就笼统将之界定在执行权的范围内。执行权的属性固然展示于执行过程中,但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未必都是执行权。就像破产程序一样,破产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但在破产过程中,若需对诸如破产债权的性质或数额加以裁判,则这样的过程显然不属于非讼性质的破产程序。因此混合说看似全面,实则没有看到执行权的本质属性。
只有行政权说看到了执行权的本质属性。执行程序的启动虽然也需要当事人的申请,但一旦启动后,执行机构就有义务将执行程序推行到底,除非当事人自己处分了申请执行权。从外观上看,执行权的这一特征与审判权相似,但在逻辑结构上又完全不同。执行权的启动,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下发执行命令,正是依据执行命令,执行程序得以开始。执行权的性质界定在时点上应当从执行命令的获得开始,执行根据就是执行权的基础,这是其一。其二,执行法律关系也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在执行法律关系中,执行机构站在执行权利人的立场,对执行义务人发号施令,强制性地实现执行根据中记载的权利内容。这期间并不存在如同审判这样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而仅仅是单向地将国家的强制性意志施加于被执行人身上。在此过程中,可能也会出现执行听证这一类事务,但执行听证在性质上仍属于行政听证的范畴,也正因为如此,它才使用了“听证”一词,而没有也不可能使用“执行审判”或“执行庭审”的说法。其三,执行程序以效率为最大的价值追求,公正的问题在执行中只有一个简单的含义,这就是责令债务人履行债务,满足债权人的权利要求。而这与审判或司法的价值追求有显著差异,审判或司法是以公正为最高价值取向的,效率仅仅是其次的程序价值。因此,在执行中仅仅实行形式审查,而无须也不能进行实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