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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解“执行难”的理性反思

  

  一、执行与审判的关系模式


  

  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关系模式是一个崭新的重要课题,这个课题至今未受到应有重视。该课题的研究与执行权的定性认识有密切关联,研究该课题,不仅在理论上可以更加明晰地解说执行权的法律属性,由此还可以更有针对性地建构执行体制,从而动态地设定审判体制和执行体制的关系。笔者认为,执行和审判的关系模式可以在理论上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模式是执行权优势型模式。在该模式中,审判权因其与行政权高度同构化而被执行权吸收。这个模式的含义在于: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在法律属性上完全一致,本质上均属于行政性质的执法程序。审判权和执行权统一于行政权的属性之中,因此产生了审判程序行政化和执行程序行政化的现象,并由此形成了审判程序和行政程序一体化现象。在该模式中,审判权远离其原本含义,而通过行政权属性,被归人执行权之中。与审判权相比较,执行权更受立法者关注,一定意义上说,审判是为执行服务的。中国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执行与审判的关系模式,便属于此类,超职权主义的审判程序是其集中表现。在超职权主义的审判程序中,执行程序自然具有成为主体性程序的正当理由。


  

  第二种模式是审判权优势型模式。在该模式中,审判权的司法属性日益突出,因而审判权与执行权分道扬镰,审判权成为主体性权力,而执行权开始边缘化,处在法院处理纠纷的权力体系的外围。第一种模式发展到一定阶段,第二种模式随之产生。第二种模式的形成依据在于:在法院权力结构体系中,审判权因其符合法院权力的发展规律而逐步地成为中心性的权力,审判的内在规律逐步被发掘;与此同时,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却依然如故,未发生变化。中国1991年修订后的先行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模式,便属于此类型。


  

  第三种模式是审判权与执行权并存型模式。执行权处在边缘化状态并非其理想的终结状态。如果说在第一种模式中,审判权受到制约因而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的话,那么在第二种模式中,则是执行权受到制约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机能。因此,第二种模式只能属于过渡型模式,在此种模式中,突出的问题便表现为“执行难”。由此可以看出,“执行难”问题的产生,在该理论模型的分析构架中,首要的并非社会因素的阻碍,而是执行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配置错位。这里所谓的配置错位,就是指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关系模式滞后于时代需求,而未能及时加以调整。为此,需要对第二种模式加以改造,其结果便是第三种模式的形成。在第三种模式中,执行权从与审判权的难解难分中挣脱出来,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项独立性权力,这个过程,可以看成是执行权的自身解放过程。中国目前所要构建的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模式,便应当以此为样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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