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我们虽不能把猜测、怀疑作为证据,但并等于说对案件情况不能作一些假定的分析和预见性的判断。在侦查调查阶段,要发挥司法人员的预见性的作用,关键的问题是在这种预见没有获得充分的证据之前,不要忙于下结论。也就是说,不能把预见误为证据。
对证据的客观性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但这并不等于说没有异议。《法学研究》1981年第6期刊登了一篇题为《证据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文章,主张证据有主观性,也有客观性,而且认为主观性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了证据属于主观范畴。认为证据不能离开人的意识而独立存在。又如《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1年第2期刊登的一篇题为《什么是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的文章认为“:证据不是纯客观的存在物,而是一种通过人的意识作用的再现物,这就是证据不同于一般物体之处。”有的还把证据分为两种——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诸如此类的东西尚多,他们把主观意识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混淆在一起,其说法显然是不科学的。不能说事物通过人的主观反映了,就说它有主观性。当然,主观如实反映客观事物的,其本身也是客观的,这是客观见之于主观,这应是证据,因为最终又回到了客观,是主、客观的统一。
被人们认识了的客体物是证据,未被人们认识的客体物不能说不是证据。但作为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必然是自为之物,即被人所认识了的,并进入诉讼程序的。就这一点来说,诉讼证据事实上是一种法律事实,但不能凭此而确认其主观性或法律性,因为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在于它的本身,即客观存在,这是前提,其次才是感观认识,是法律层面上的见解。如果从更严格上来说,诉讼证据是不存在没有认识的东西,因为他首先是案件事实主体行为的产物,行为人他自己就是第一个认识者。
(二)证据具有关联性或相关性(也可称证明性)
证据的关联性表现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不是仅指与案件存在有客观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事实。除此之外,还有因果联系和非因果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肯定联系和否定联系、充分联系和不充分联系等等。情况十分复杂,形式多样,我们要注意区别。
下面就几种主要的联系加以分析说明。
1、与犯罪行为或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有因果关系的事实
如引起犯罪事实发生的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还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条件,罪犯使用的工具,实施犯罪的遗留物、痕迹,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犯罪的动机、目的,罪犯的情态表现变化等。都是与犯罪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又如民事案件中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如不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影响他人健康的损害赔偿,能证明这种不法侵害行为的事实,即是证据。债务纠纷的借据、合同纠纷的合同、房屋纠纷的争议事实、继承纠纷中有关能产生继承问题的条件等等,都是与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这无疑都是民事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