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证据事实包括事实的本身和对事实的真实反映。也就是说证据事实所包含的范围是全面的,它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物品、痕迹和在人们头脑中留下的印象记忆,以及用智能工具收集的各种信号,如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录音录像等,它们有的是事实本身,有的是人脑和智能工具对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它们都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都是诉讼中的证据。因此这种事实包括事实本身和对事实的反映及其一切形式。对事实的准确反映是事实的复写,也是事实存在的一种形式,也属于事实,这也可称为证据事实的双重性。
四是证据还应是有特定形式要求和特定程序要求的法律形式要件的事实。比如对证据形式要求,取得方式的要求,运用的程序要求,这正是诉讼证据的特殊本质。当然这种特殊本质不是证据本源性本质,而是过程中生成的二级本质,或称证据的社会本质。
以上四个方面,概括了证据的基本特点,它是证据自身存在的要素,因此也就是证据的属性。可以简称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案件事实的相关性以及证据形成的双重性。凡是称得上证据的都必须具备这些属性,否则就不能成为诉讼上的证据。把握了它们的本质属性,对于判明什么是证据,什么不可作证据,就有了明确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指导审查判断证据,认识证据的证明力,以及用它来认定案件事实都有重要的作用。当然,对证据本质特征的把握是一个复杂的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过程,其内涵也是十分丰富的,全面把握其特征,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发掘。
二、诉讼证据的特征
(一)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理解证据的客观性,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不能把怀疑、猜测的东西作为证据。如果把怀疑、猜测的东西作为证据,就必然会造成冤假错案。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事情是常发生的。如有这样一个案件:在一个山区,有个农民的女孩刚13岁,一天吃了午饭上山打柴没有回家,第二天在森林里发现她被人奸污后而加以杀害。经过侦查,有些同志认为本生产队农民周某是罪犯,提议将其逮捕。理由之一,这个人过去在生活作风上犯过错误,已经30岁还没有结婚;二是女孩子被害的当天,他一直在离犯罪现场不远的坡田里犁田,又没有其他人同他在一起;三是找他谈话时,他脸色发白,语无伦次。有的同志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这三条所谓的理由都不能作为捕人的证据,与强奸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将那个农民逮捕。案件侦破后证明,犯罪分子确不是那个犁田的农民,而是一个越狱逃跑的惯犯。这个案例说明,必须掌握证据的客观性,只有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才不至于将我们主观上的某些怀疑、猜测作证据。否则,在有些巧合情况出现时,往往会犯主观主义错误,把本来不是证据的东西当成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