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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据概念的科学表述及特征

  

  上述这些论证似乎站在世界观的高度来谈证据,并运用马列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即存在决定意识,作出了“人的反映是不能作证据的”的结论。这一理论单从逻辑上来看,其毛病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我们知道形式并不都是抽象的,事实本身也有自身的存在形式。其次,即使形式是事实的反映,这反映也是形式和事实内容的结合体。意识是人脑的产物,是客观事物在人脑里的复写。人脑能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正是人脑的认识能力的体现,是人能认识世界的源泉。因此,人脑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本身具有真实性,它并非是单纯从头脑中想出来的东西,而是头脑对外部状态的感觉,它是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产物。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得出反映不能作证据的结论。否则,司法实践中能有什么东西可以证明身边发生的每日每时的变化呢?很简单的事实是:客观世界不管你是不是认识,它都存在。但只有你看到和感受到的事物,才能产生感觉,才能通过人们的头脑反映到你的思维中,没有反映,人是不可能认识事物的。同样,没有事物,也不可能在人脑里产生对该事物真实的反映。因此,不能得出由于存在决定意识,所以反映是不可靠的,从而否定反映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以及其反映的证据作用。


  

  比如,某甲、乙两人共居一室。某日,甲从外买回花生一斤,放置在房中,后出外一小时,出去时乙在房中。甲归不见其花生,而只看见一堆花生壳。问乙“:有人来过?”乙答“:没有谁来过。”甲由此而得出结论:是乙偷吃了花生。这一事实的认定,其证据有三(:!)回到房里,不见花生(;%)乙说“:在甲走后没有人来过”(;")物证——花生壳。这三个证据,你能说谁是事实,谁是事实的反映吗?我认为:上述证据无一是乙吃花生的事实本身,而皆是事实与事实的反映。甲自己知道和看见的情况,不是事实和事实的反映吗?回答的情况,也是乙偷吃花生这事实在客观上对花生造成的反映,因为它是在乙“吃”这一行为作用下形成的花生壳,而不是吃花生这一事实本身。总之,都不是事实本身,但又都与事实本身不可分割。难道,能按裴苍龄的观点,把以上三个证据排除在证据之外吗?显然是行不通的。原因在哪里呢?这种理论其实并非都是错的,问题在于他对证据观、对事实和形式、对事实本身和事实存在的形式及其反映作了形而上学的理解,并把它们对立起来。从根本上来说,事实和事实存在的形式及其反映是对立的统一,它们是不可分离的。正确地对事实的反映,其本身在形式上看是事实的反映而非事实,从实质上来看,其内容就包含事实本身。换而言之,其事实的反映也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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