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制转换之二:由职权型再审向诉权型再审转变。
职权型再审具有两层含义:其一,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或全部依赖于公权力,包括作为审判权的公权力和作为检察权的公权力。衡之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再审制度显然具有此一层含义。其二,在业已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审判权的主导性是覆盖于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的,在再审程序的前期阶段,此一特征尤为显然。此一意义上的职权性也是我国再审程序的特性之一。比如说,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就是完全在封闭性的状态中完成的,其行政化色彩非常浓烈,法院的职权实际上成为此时再审程序得以维系的惟一权源。这样一种再审程序不仅遇到了私权自治性原则的抵触,而且还强化了此前所有诉讼程序的职权主义属性,职权主义到了此一阶段业已达到了与行政程序同构化的顶峰。因此,用诉权型再审取代职权型再审已是大势所趋。与职权型再审相对应,诉权型再审具有两个基本的要求:其一,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作用,除非在例外的情形下,应当一以贯之地恪守“不告不理”原则。这就要在诉权的内涵体系中,切实地添附再审诉权这层必不可缺的含义。如同一审程序依赖于起诉权、二审程序依赖于上诉权一样,再审程序也应依赖于再审诉权。由此所形成的诉讼形态,便是通常所谓“再审之诉”。其二,在业已启动了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应当发挥主导性的程序作用。这就要求再审程序不断地趋于充实化、丰富化,而用来充实再审程序的元素便是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及其具体化表现形式。再审程序应当贯穿着与通常诉讼程序相同的精神和要义。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再审程序就是通常诉讼程序的特殊化表现形态。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是其主要的推动力,同样,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辩论和交涉,也是其主要的程序表现样式。
机制转换之三:由常规型再审向事后救济型再审转变。
再审制度的机能不一而足,与多数国家的再审制度具有事后救济性机能相异的是,我国的再审制度具有审级不足的补充性机能。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而不是像大陆法国家那样实行三审终审制;同样,英美国家的选择性的三审终审制与其陪审团制度一起,也较之与我国而言具有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安排。不用过多地论证,对于一个复杂或当事人争议非常激烈的案件处理来说,两个审级往往显得有所不足。一个直观性的判断便是,在两个审级结束之后,当事人常常感到言犹未尽,程序结束的短促性使他们难以心悦诚服地接受终局性的裁判。为了避免使当事人在程序路途穷尽后又诉诸私力救济,立法者便设计了多功能的再审制度。我国再审制度的一个基本功能便是补充正常审级下的程序不足。这样便使我国再审制度被赋予了常规性救济的色彩,此种常规型的或者准审级型的再审并没有出乎立法者的制度预料之外。但是,这种常规型的再审实属再审制度的异化,再审程序因此而被频繁地启动。为了使审级制度发挥正常作用,从而使裁判的既判力制度得以建立和健全,有必要实行再审制度在适用形态和制度机能上的转换:即,由常规型再审向事后救济型再审转变。
事后救济型再审制度赖以构建的要素有三:其一,在再审的理由上要有明确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采用列举主义的方式。不仅如此,能够成为再审事由的,更需要具备重要性的特征。因为,生效裁判一经做出便获得了稳定性和权威性,若欲对此提出挑战,则必须有重要性的事由。这种重要性的衡量既有程序上的正义性标准,也有实体性正义标准;若所存在的错误或瑕疵,足以动摇程序正义或实体正义的实现,便构成了法定的再审事由。由此所反向地派生,如果所存在的程序或实体瑕疵并不具有重要性,那么,即便它们是客观存在的,也不足以导致再审程序的运用。其二,在再审的次数上要有明确的限制。再审因为是事后救济性制度,因而其使用的次数便应有所限制。表现在这里的原因非常简单,因为如果次数不加限制,则再审诉权便可以反复行使,而再审程序则可以反复地被启动,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便因此而丧失殆尽。再说,对再审次数加以限制也是各国之通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