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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模式比较的视角看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通过审判改革,诉权在立法中的地位获得了超越于审判权的提升,作为诉权行使者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自然有了显著的提高。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提高,导致了诉讼模式的变迁。其结果便是,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便为一定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取而代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体现于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在再审程序中也不例外。再审程序的当事人主义化改造业已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必然趋势。其具体表现主要在于:当事人拥有主要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受到足够的重视;再审程序的范围由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加以最终的划定;法院以及检察院等等公权力主体,除非法有明文规定,一般不得凌驾于当事人再审诉权的控制力之上。


  

  理念变迁之三;从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的理念到法律真实、依法纠错的理念。


  

  所谓诉讼目标上的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理念,说的是诉讼程序在认识论的指导思想上以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为终极的理想目标,诉讼程序的终结之时就是客观真实被发现之时,客观真实被发现之日,也就是诉讼程序彻底结束之日。在这样的诉讼目标诉求下,诉讼程序的终结性与客观真实的确定性是划等号的,反过来说,由于客观真实的发现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因而诉讼程序的彻底结束则也只能成为一个美好的愿望。正因如此,诉讼程序虽然经过法定的一、二审程序理应划上句号,但是由于客观真实的目标可能尚未实现,于是再审程序便作为破解程序终结性原理的程序工具而受到重用。其结果,在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的目标理念的指导下,依照正常审级制度所形成的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其实际的价值被虚化到了极致,再审程序实际上成为全部程序体系中最为关键、最富意义的环节。


  

  可见,在传统诉讼结构和体制下,客观真实是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主要乃至全部的追求所在。正是为了追求客观的真实性,再审制度才显得格外重要。在这种再审制度中,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几乎很难有存在的空间或余裕,生效裁判的意义被缩减到最低点,有错必纠成为此种审判体制下一张畅通无阻的通行证,而且对此不允许有任何质疑。如果说在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下,此种诉讼目标观尚有存在的空间的话,那么,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由于对抗制原理的导入,客观真实这个诉讼目标业已丧失了赖以实现的机制保障。法院对真实性的判断依赖于比较性的证明标准,依据此种标准,法院在非此即彼的对立性事实主张中选择其一作为裁判的基础,这种被选择的事实只能是一种诉讼事实、法律事实,因而只能是仅具相对真实性的事实。这种事实观的转变,使得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尊重,同时使再审制度的适用事由和启动标准、启动主体等诸多方面均发生了相应的变迁。


  

  由上可见,再审制度的变革要以再审理念的变迁为先导。上述三种传统的诉讼理念建国后长期支配和统治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和运作,迄今这些理念似乎还在不同程度上发挥残存的作用。然而历史终究是在进步的,经过多年来的改革开放历程,我国的经济形态、社会体制、文化观念乃至政治运作过程都发生了前所未有的极大变化,这些变化自然也会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同时也自然会表现在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一个领域的再审制度中。


  

  (二)再审制度的机制转换


  

  笔者认为,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除了在理念上要实现上述转变之外,在制度层面还要完成以下三个方面的机制转换。机制转换之一:由实体纠错型再审向程序救济型再审转变。如前所述,再审制度有实体监督型和程序监督型两种类型。在实体监督型的再审制度中,无论是立足于政策形成机能抑或着眼于私权保障机能,其事由都偏重于实体法层面的补救,而往往忽略对程序正义的充分救济。在我国,再审制度一方面要淡化其政策形成型机能,另一方面也要越过私权保障型的机能,而应将再审制度的机能定位于程序救济;依赖于这种机能定位,可望再审制度将发挥其超前的程序正义保障功能,这对我国长期匮乏程序正义观念的缺憾无疑是一个有力的制度补充。当然,我们说转变,并非截然的改变,而是一种兼容的综合模式的生成。在这种再审制度中,立法者应当着眼于对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充分设定,同时还要吸取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实体再审事由的规范优势,形成一种以程序性再审事由为主、实体性再审事由为补充的再审事由结构模式。此外还值得强调的是,在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关系中,前者并不具有独立性,而往往可以还原为后者的具体表现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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