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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模式比较的视角看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四、理念变迁和机制转换:改造我国再审制度的两个步骤


  

  从前面的描述中,我们基本揭示出了再审制度的模式类型以及变迁规律。这告诉我们,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结构中,再审都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补救性程序制度,这反映了人类自身行为出现错误的可能性以及对这种错误加以纠正的必要性,反映了人类社会中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理性化程度。同时这个规律也告诉我们,再审制度并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它应当随时而变,并通过这种变化使之适应于社会对司法救济的观念需要以及实践需要,同时也适应于整体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变迁。再审制度的变迁是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变迁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讨论再审制度的变迁时,我们应当经常地关照于民事诉讼制度其他部分的变迁,从而使制度的部分与整体能够经常地契合起来,和谐地运转。


  

  对于我国再审制度的变革和创新而言,前面所描述的关于再审制度模式变迁的规律性也有指导和启发意义。我国再审制度的变迁目前已经到了成熟的地步,对再审制度的变迁性改造,业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整体制度改造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那么,一个自然要提出的问题是,我国的再审制度应当如何进行模式变迁,从而使之适应于现实诉讼文化的需要以及诉讼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地给出答案,在上述三种模式中任选其中之一作为解决问题的终极方案并不可取。相反,一个比较折中的、带有综合意味的复合模式恐怕更加切合我国的实际需要。为了完成我国再审制度的模式变迁,我们必须要完成两个方面的变迁:一是理念变迁[9],另一是机制转换。只有同时完成了再审程序的理念变迁和机制转换这两个方面的主要任务,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方能实现既有历史的承继性又有时代的创新性的蜕变。


  

  (一)再审制度的理念变迁


  

  首先看再审制度的理念变迁。再审制度的理念在我国也正处在裂变和转轨过程中。在传统上,或者说在变革前,再审制度的理念主要有三个:一是诉讼本位上的审判权力中心主义的理念;二是诉讼模式上的强势职权主义理念;三是诉讼目标上的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理念。这些理念目前均须加以改变。


  

  理念变迁之一:从审判权利中心主义到诉权中心主义。


  

  所谓诉讼本位上的审判权力中心主义,是指在诉讼法的全部内容构成中,在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中,审判权是立法的中心所在,立法者正是从如何使法院恰当地行使审判权的视角来设置诉讼程序的立法内容的。审判权是诉讼中的主要矛盾,是立法者的关怀所在,也是立法的中心所在。一部诉讼法,实际上就是一部审判法,正是在此意义上,当时人们给诉讼法所下的定义乃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在这样的立法中,当事人的诉权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和范围之内,与审判权相比较,诉权充其量只能算作是审判权的影子。诉权的地位是如此,诉权行使者和享有者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便不能不被贬抑为诉讼中的客体,而非诉讼主体。现在所说的诉讼主体性原则,在那样一种立法情境中根本没有存活的可能。很自然,审判权力中心主义的理念贯彻到再审过程中,也便是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垄断性权力的一统天下,当事人的申诉权仅仅是法院发动再审程序的多种线索之一。这一理念目前发生了极大的改变。


  

  目前,诉权成为立法的中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演绎和保障,成为诉讼立法、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解释的中心任务和指导理念。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较之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而言,一个令人瞩目的变化乃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更加充分的重视,当事人诉权虚化的现象得到了有力的遏制,审判权成为致力于为诉权服务和保障的权力,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性成为其新型内涵。现在可以较有把握地说,当事人是诉讼中的主人,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得到了充分的、全面的尊重。这种立法本位上的变迁自然落脚到了诉讼模式的变迁之中。理念变迁之二:从强势职权主义到相对的当事人主义。所谓诉讼模式上的强势职权主义,也被称为超职权主义,是指在诉讼模式中,法院的审判权较之于当事人的诉权处在绝对的优势状态,诉权仰赖于审判权的行使,诉权对审判权缺乏足够的甚或起码的制约力。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中,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被笼罩在国家干预的原则之下,国际干预原则成为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处分权受到极大的制约。这种处分权受制约的现象自然也表现在再审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中。这便不奇怪,当事人用以启动诉讼程序的再审诉权,与诉讼程序中的诸多分支性程序的启动权一样,是不受重视或者干脆说是不存在的。这一做法也需要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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