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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模式比较的视角看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当事人是诉讼中的利害攸关者,在启动原始的一审程序时,我们尚且可以见到“不告不理”原则的适用和作用,但是,在法院生效裁判做出后,当事人即便认为程序不公或者实体有误,也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诉意见或再审申请。无论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申诉权抑或1991年民事诉讼法改进后规定的再审申请权,其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向法院表述不满的个人意见,这种个人意见之是否被采纳,关键看法院的判断,而法院此时的判断则有了更多的思虑和考量。在这种判断中,法院不仅要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同时更为重要的还要考虑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问题。这就导致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空洞化,并由此导致了它与申诉权的同构化。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这种软弱状态之形成,自然有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在,这就是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主要关注点的法律政策的不断生成目标。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这种弱化势态,也可以反向地用来衡量其诉权的内在价值[7]。


  

  特征之三:再审事由具有实体化倾向。


  

  再审事由的实体化指的是单纯的程序理由不能成为再审的依据,而必须是原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存在可以纠正的错误。比如说,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理由是“认为确有错误”,这里的“确有错误”不言而喻是依照实体法的标准判断得来的,而显然不属于程序性错误。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来说,其所依据的五条理由,除第五项审判人员徇私舞弊等规定外,都是实体性理由[8]。尤其是,其第四条理由更可以说明问题: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从中不难看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能否成为再审事由,关键取决于这种程序违法是否会导致实体违法;如果程序违法的现象不足以导致实体违法,则当事人也无以根据程序违法的单独理由提出再审申请。这就是再审理由的实体化现象。再审理由的实体化现象不仅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立法方式,更与英美法国家有实质性的区别。需要说明的是,再审理由的实体化并不是单纯指实体违法是再审的理由,除此以外,它还有超越于实体法之外的因素在发挥作用。所以如此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再审制度所具有的政策形成型功能。


  

  可见,我国的再审程序实际上是法院纠错的工具,而纠错的理想目标又在于推行国家政策。在这样的再审程序结构中,当事人肯定不能成为有影响力的主体,当事人的私权保障和程序保障也都是其次甚至是微不足道的事情。这种再审程序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国家的私权保障型,更有别于英美国家的程序救济型,而属于特有的政策形成型。社会变迁的结果是我国再审制度出现了诸多弊端,这些弊端恰好是由其特征转换过来的。人们经常提出了的理论质疑有: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是否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是否侵犯了或蔑视了当事人的诉权自治性?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程序是否也有与法院同样的问题?检察机关能否依赖其公权力侵入公民的私权利领域?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究竟要追求何种特殊性的目标?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究竟有多大程度上的决定权或发言权?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何等程度上的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无理缠诉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内在联系?如何通过再审程序的合理设置消解当事人的涉法上访等问题?再审事由的体系构成中,除实体性事由外,应当设定哪些程序性事由,从而体现出立法对实体争议和程序正义的一体关怀,而不是重实体轻程序?如何改变目前再审程序普遍化的现象,而使之真正成为一个补充性的例外程序?等等诸如此类问题,都是目前理论探讨中提出来要加以改变和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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