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发之二,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上,要首先考虑纠纷主体自身,其次才能考虑其他主体,包括国家公权力机构在内。
从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看,两大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完全依赖于私权主体对它的利用。这一点使之与我国再审制度区别开来,因而它不属于政策形成型,而属于私权保障型或程序救济型。因为如果它属于政策形成型,则没有理由将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在内的公权力主体排除在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范围之外;相反,只有在私权保障型或程序救济型中,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才有充分的根据被限定在私权主体的范围之内。私权主体之所以被赋予启动再审程序之权,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再审程序能够给其带来私权保障的诉讼利益。我们很难想象,如果再审程序的目标是为了形成公共政策,则私权主体还有任何动因去耗时费财地启动它、利用它。我想表现在这里的道理是显而易见的,而毋庸引证休谟等人提出的人性论观点和命题。启发之三:在再审程序的发动理由上,既要重视程序性事由,也要考虑实体性事由。
三、政策形成型:我国再审制度的特征及弊端
我国再审程序属于政策形成型,该再审模式具有以下特征:
特征之一:国家公权力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占有主导位置。
由于诉讼的目标在于形成某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国家政策,或者说贯彻这种国家政策,因此,当裁判主体或法律的监督主体认为裁判的实际结果并没有实现上述目标时,国家公权力便不顾私权纠纷主体的意愿而直接予以干预,并希望通过这种干预改变裁判的内容。这充分反映了再审制度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就做出了这种规定。这种规定在世界各国是不多见的,这与前苏联的极权主义的司法理念有内在关联。立法者之所以要求或责令法院在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不顾当事人的意愿如何而径直发动再审程序,主要考虑的不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任何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否因为生效裁判而受到损伤。将这种因为生效裁判而受到损伤的利益恢复原状,从而形成一个有利于国家秩序良性运转的社会状态,便成为我国再审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的归属点。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开宗明义所宣示的审判任务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来[5]。
除法院能够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外,检察机关也能够依职权直接发动再审程序,这在其他国家也是罕见的。照理来说,以刑事公诉为己任的检察机关通常并不介入民事诉讼,但是,在我国,如果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同样可以长驱直入地介入[6]。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动因是不尽一致的,从这种动因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使命和性质归属。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担负着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的重任。包括如何理解法律以及在法律存在空白时如何根据法律的精神填补法律的漏洞等等在内的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检察机关都有相当重要的发言权,这种发言权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形成有利于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发展的司法政策。当然,从世界范围内看,检察机关的角色和使命也是会发生变化的,这种变化也将在再审制度中表述出来。
特征之二:再审程序赖以启动的理由极其宽泛,发动再审成为家常便饭。
再审程序在其定义上普遍被界定为是非正常的特殊的事后补救程序,因而照理其发动应该是非常困难的,其数量不能很多,否则就有可能异化为正常的审级内的程序。这主要从再审理由的规定上可以明显地看出来。在我国,再审的理由极其含混,概括性极强,比如法院启动再审只要“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即可。这里的“认为”是一个主观性极强的概念,实际上是任由法院解释的,这样就为法院随意地启动再审程序大开了方便之门。其结果,就是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了威胁,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也难以回复到平衡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