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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模式比较的视角看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其二,再审事由上的差异。


  

  从再审的事由来看,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内容偏重于实体性事由。相较于英美国家而言,大陆法国家的再审制度受到更多的重视,在立法上的篇幅也较多。可以说,大陆法国家对于再审程序的重视和关注,仅次于我国。我们知道,大陆法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而在大陆法国家依然那样重视再审程序,这个现象是值得我们关注的。究其原因,不外在于对私权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这一点从其在审理理由的设定中可以看出来。从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大陆法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看, 其关于再审事由的设定显然是以实体性理由为主体的[2]。


  

  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例较之我国而言更加重视程序事由的再审作用,但较之英美而言,则明显地带有实体倾向性。正是这种再审事由上的实体倾向性,我们方认定大陆法国家的再审程序属于私权保障型的模式范畴。


  

  英美的再审事由具有程序违法的倾向性。美国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再审制度,一是重新审理(newtri-al)制度,另一是再次审理(retrial)制度[3]。重新审理制度是在陪审团做出的裁决或法院做出的判决被登记后的10日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把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重新提交原审同一法院进行的开庭审理;再次审理则是在判决生效后所实施的重新审理。无论是裁判生效前的重新审理还是裁判生效后的再次审理,从其规定的法定事由来看,其程序性事由皆占据主导位置。从英美对抗性的诉讼模式来说,也可以看出程序性事由是其民事再审程序得以启动的根据所在。在对抗性的诉讼模式中,双方当事人处在平等者的诉讼位置,利用诉讼规则所赋予和保障的程序武器,进行公平的对抗和论争,从而通过诉讼程序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因此,程序的公平性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在这一点上出现了程序不公或者程序扭曲的现象,则诉讼的结果必然不能为当事人所自愿接受。这就需要通过再审制度来予以事后的补救,程序的补救便成为再审制度的主要功能。从再审事由的程序倾向型抑或实体倾向型,可以看出再审制度的类型归属。


  

  其三,再审方式上的差异。


  

  在大陆法国家,再审之诉是其惟一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在英美,如同上述,其再审方式则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其既有生效裁判做出前的申请再审,也有生效裁判做出后的类似于大陆法国家那样的再审之诉,二者的用语也不相同。


  

  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国家在再审程序上具有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反映了其诉讼制度价值目标上的分歧。了解这种差异对完善我国再审制度具有启发意义。


  

  启发之一:在再审程序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将当事人的申诉权转变为诉讼权。再审程序在我国一向较为发达,自古及今绵延不断,甚至愈演愈烈;然而衡之以诉讼法理,我国的再审程序更多的带有政治色彩,而欠缺诉讼色彩。也就是说,它是自上而下地启动和运作的,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私人意见仅仅是这个复杂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这个环节往往是不起眼的,有时甚至是被忽略不计的。在8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和诉讼外的任何人一起,对诉讼结果共享对之不满意的申诉权。学理上已经对此充分论证过,这种申诉权是一种宪政意义上的民主权利,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因为它缺乏与之相密切配合的诉讼程序,因而它缺乏诉讼的制度保障。缺乏制度保障的权利显然不属于真正的诉讼权利。到了1991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权取代了申诉权,再审诉权似乎受到了立法者的关注和保护。然而,不用作过多地分析和论证,就不难发现它与申诉权原本是如出一辙的,相反其范围和效用还受到了更多的限缩。与之有别,大陆法国家是利用再审之诉来作为再审程序的存在根据的,而再审之诉是一种切实的诉讼制度,再审诉权构成整体诉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根据大陆法国家的理论,诉权是用来维护私权的,因而再审诉权的功用也不外在于保障私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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