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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和谐的程序保障

  

  有人可能提出,诉讼中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法律的解释、裁判的作出无不包含法官的内心作用,诉讼程序应当是主观性的,否则自由心证、法官裁量从何而来?其实,法官的上述判断都是在认识程序上的相关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反映,它们与一般的认识活动一样需要经过主观的权衡过程。但是,主观权衡的基础只能是客观的程序中的事实,自由心证也好,法官裁量也罢,它们都要以证据裁判为基础,并且都受到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严格制约。


  

  程序的民主性。诉讼程序是国家司法权对当事人诉求的回应方式,它同时构成了公权力行使以及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在以人民作为主权者的现代国家中,司法民主是政治民主的应有内容,程序的民主性保证了司法民主的实现。程序的民主性在程序机理上多有体现,例如多数决原则、一人一票原则等。除此以外,如果从司法活动也是政治生活的组成部分的角度来看,陪审制度集聚了程序民主性的精髓。托克维尔早已指出:“把陪审制度只看作一种司法制度,这是十分狭隘的看法,因为既然它对诉讼的结局具有重大的影响,那它由此也要对诉讼当事人的命运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11]陪审团审判给每一个公民提供了参与民主并同时治理国家的机会,这使得陪审员与公共事务具有更多的联系和更大的影响力。不论对于当事人还是一般公众,裁判的合法性都会因其产生于他的同类而非职业的法官得到提升。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依据社会主义法律原则,吸收普通群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制度,它也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形式。一段时间以来,理论上在探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问题时形成了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虽未必完全正确,但至少折射出了现有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境地。首先,入民陪审制的理念没有充分贯彻于诉讼的全部过程。其次,人民陪审员和专业法官之间的专业素质距离从根本上制约了陪审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最后,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从根本上制约了人民陪审制功能的发挥。[12]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学界围绕人民陪审制度改革方向问题的讨论再次升温。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的一种,具体来说是其中的平民参审制。平民参审制虽然具有强化人民主权原则、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信赖等优势,但陪审员在审判能力上严重欠缺,加之相关的制度保障付之闲如,陪而不审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路有二,一为引人陪审团制度,一为实行专家参审。


  

  程序的可监督性。公正的程序应当是透明的、可把握的,因而也是可以监督的。程序本身就有监督的意味,每一步程序的运作都是一种监督,或者说都含有监督的意义。司法公正程度如何,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就是看其监督程序和监督制度是否完善。有效的监督机制可以在不同的程序环节之间、不同的程序主体之间形成制约、平衡关系,从而维护司法的稳定与和谐。监督机制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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