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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和谐的程序保障

  

  程序的协同性。按照协同主义的诉讼理念,现代民事诉讼既要克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弊端,又要克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弊端。实际上,所谓程序协同化理念,是要求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中的优势嫁接起来,既要利用当事人主义中的优势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同时也要利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优势,恰当发挥法院的职能作用。由此配置而形成的诉讼模式乃是一种折中主义的诉讼模式,理论上称之为协同型诉讼模式。在协同型诉讼模式之下,当事人之间既有对抗也有协同合作,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既相互制约又共同推进诉讼进程。


  

  程序的协同性是在坚持当事人主义合理内核的前提下,以更加符合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的程序机理对当事人主义理论作出的修正。当事人主义把当事人推向了程序主导者的位置,强调当事人以自觉的态度自主地运用诉讼程序化解纠纷。在这个以当事人为主角、以当事人的攻防交涉为主要“情节”的舞台上,法官就像报幕员一样只在幕间和结束时才会走上台前宣布“表演”的开始和结束。不论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悬殊几何,也不论当事人采取多么繁琐复杂的方式阐述及证明自己的主张,法官并不主动干涉。因此,如果任由当事人主义向极端发展,势必有损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为此,两大法系国家均已开始了反思与改造的尝试,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诉讼模式趋同化的倾向。


  

  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具有职权主义的传统。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审判改革、司法改革等多种方式,我们强化了庭审功能、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合议庭职责,实现了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初步完成了对职权主义传统的改造。但是,面对国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最新潮流以及为司法和谐提供程序保障的客观需要,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实务人士认识到运用协同主义修正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具有同源性,我们至少应当从两个方面给民事诉讼程序注人协同性的元素。其一,应当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其目的主要在于纠正当事人主义的过头之处,使诉讼程序的过分当事人化倾向得到遏制。但这种遏制并非简单地向职权制模式回归,而是通过强化当事人诉讼义务的途径使当事人主义能够正常地发挥作用。[8]其二,应当建立法官的阐明制度。“阐明权是在传统辩论主义中当事人对法官的单向作用力上,增加了一个反作用力,即不再强调法官的单纯受制、消极中立,而是让法官合法地积极地介人,通过让当事人修改诉状等,引导当事人关注法官所关注的主要事实,使证据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契合,以促进案件真实得到发现。”[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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