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而程序正义与司法和谐又是相辅相成的,因此,为民事诉讼程序注入更加充分的当事人程序保障因子会有助于司法和谐状态的实现。只不过,尽管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构成了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基础,然而本文所论及的司法和谐的程序保障并非局限于此,它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全面革新、转型的宏大命题。
从一般意义上讲,“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2]通过程序的运作,整个社会秩序特别是法律秩序找到了制度化的契机,程序构成了良好社会状态形成的制度化基础。程序的基本特征契合了司法和谐的内在要求,决定了程序保障对司法和谐的重大意义。
1.程序以主体角色的分化为基础:程序的本质决定了程序的运作以及结果的产生不能由单一的角色来完成,而必须建立在角色的分化以及由不同主体来扮演不同角色的基础之上。程序的参加者在角色就位后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又互相牵制。
程序保障要求主体角色的分化,同时给予不同主体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接纳不同主体(特别是当事人)分享程序主导权、结果影响权的事实。在这背后,所有程序参与者的利益和尊严便有了可靠的保障,诉讼程序在起点上实现了对参与者的平等重视,这种保障和重视也会作用于整个诉讼程序运行过程。借助角色的分工,程序的决定权不再被垄断,推动程序进行和结果产生的责任也不再由某一主体独自承受,程序中恣意的可能得以降低,而协作的因素得以增加。只有排除恣意,按照理性的、公正的诉讼程序来化解纠纷,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才可能达致和谐状态。
2.程序是隔离外部干扰的封闭性时空。程序具有功能自治性,即通过程序的时间与空间来排除各种偏见、排除各种案外的纷争、排除各种连环关系、排除各种行外人的意见,实现程序的自我目的化。当然,程序的功能自治性并不表明程序的时空与一切的外部因素相隔绝。外部的各种意见和利害因素可能也应当反映到程序之中,只是这种反映必须经由程序装置的过滤与筛选,并且以符合程序要求的形式才能发挥相应的作用。“程序,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然角色变成程序中的符号角色,把缤纷生活中的事实变成程序中的‘事实’,把程序中的所有言行变成无可动摇的过去”。[3]程序的封闭性空间对于司法过程来说,能在很大程度上屏蔽程序外的因素对纠纷处理的影响,使程序参与者专心于诉讼程序本身,从而省去了寻求或顾虑权力、关系影响司法的烦恼。
3.程序通过参与、沟通、交涉实现理性选择。纠纷始于当事人在同一问题的处理意见上发生矛盾,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竞争是程序的一个基本前提。但是,当事人的对立竞争不是绝对的、静止的,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意图就隐含了参与、沟通、交涉的动机。完全的对立和隔绝只能导致司法的生硬僵化、火药味十足,纠纷解决的效果难以达到司法和谐的要求,因而也是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参与、沟通、交涉能够促进各种信息和证据资料的交换,使各种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的考虑,避免盲目的决定以及建立在信息偏颇之上的选择。诉讼程序的作用正在于排除外界干扰,为当事人营造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换言之,让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充分表达既是程序的手段也是程序的目的。所以说,诉讼程序的表达机制对于保障司法和谐兼具了“体”与“用”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