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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和谐的程序保障

论司法和谐的程序保障


汤维建


【关键词】司法和谐;程序保障
【全文】
  

  司法和谐概述


  

  所谓司法和谐,就是司法活动的主体依循良好的司法规范,在充分尊重各主体的参与地位、合理考量各主体的利益诉求的基础上,运用司法的裁量权及时、有效地化解法律纠纷的状态。笔者认为,司法和谐包含着丰富的内容:


  

  司法和谐以完备的司法规范为依据。首先,司法活动在本质上属于借助国家强制力量解决纠纷的活动,其开始、进行以及终结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离开了法律规范的轨道,任何对纠纷的处理结果都不是司法活动所期待的结果,尽管它们可能在某些方面更加符合纠纷主体的实际需要。所以,追求司法和谐绝不是要求司法活动以牺牲合法性为代价片面追求所谓的各方满意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和谐得以与纯粹的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戈U清界限。其次,司法和谐对良好的司法规范有依赖关系,良好的司法规范能够保障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提供参与司法过程的指引、维护既定解决结果的效力。司法是一个完整有序、各司其职的统一体,这决定了司法规范也是由多个层次、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组成的体系。在司法规范体系中,有关司法程序和司法体制的规范对于实现司法和谐有着突出的作用。


  

  司法和谐要求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平息不满,它不仅关注结果公正,也注重程序公正。司法过程的本质是纠纷主体在裁判者的主持下运用法律来解决纠纷,因此对系争法律关系的审查判断以及作出最终的决定无疑是司法的核心内容。但是,司法同样具有参与性的特征,纠纷主体在整个司法过程中不是置身事外,而是亲历其中,他们通过主张、举证、证明以及抗辩、反驳、和解来追求理想的终局结果。在此过程中,确保纠纷主体之间、纠纷主体与裁判者以及其他参与者之间充分而冷静地实施各种行为,维护司法过程的稳定与和平,理当是司法和谐所追求之目标。结果固然由于关系到纠纷主体的切身利益而备受重视,过程同样因为牵涉参与者的主观评价而不可忽视,两者的协调而不是偏废才是司法和谐的完整宗旨。


  

  司法和谐的实现有赖于所有参与司法活动的主体,而不仅是其中作出决定的裁判者。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司法的典型主体构造是纠纷主体平等对话,而中立的裁判者居中听审、秉法决断。由于裁判者直接决定着司法的结果,因而可能被认为对于司法和谐的实现负有更加重大的责任。其实,这种看法与前述偏重于强调结果对司法和谐的重要性的观念在逻辑上是一致的,都因结果本位主义而使之偏颇。片面强调裁判者的作用的观念还隐含着这样的思维模式,即司法是裁判者的司法,纠纷主体对司法效果的影响是被动的、次要的。不难看出,以上种种于司法和谐的追求而言不仅是不恰当的,甚至是大有弊害的。对司法和谐的追求必须建立在肯定所有司法活动主体的作用,同时考虑不同主体的角色分工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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