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民检案院和政府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
当私权的滥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到公法秩序的安宁时,由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人民检察院或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在近代的“国家无为而治论”下往往是不可能的,即使某些国家有所规定(如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也只是限制在非常狭窄的范围内。
现代社会对国家的作用进行了重新认识,有两种观点:一是国家积极作为论。这是20世纪德国的一种团体主义思潮。强调国家要积极地以追求公共利益作为国家的任务,国家有义务促使人民获得最大的幸福,国家负有广泛的责任,追求公共福利、促进经济成长及文化振兴,成为“福利国家”、“服务国家”、“照顾国家”。该思想的渊源在于当时民生凋敝、经济颓败,人民无法依靠自己的力量获得幸福,只能依赖国家以公力来达成民众的愿望。二是国家辅助性理论。这是德国经济复苏,人民收人大增之后出现的新自由主义思想。20世纪70年代初,德国著名宪法学者彼德斯提出了辅助性理论,认为实现公共利益是国家责无旁贷的绝对任务。但是,这种国家追求、实现公共利益的行为,必须在社会的个人凭自己的努力无法获得利益,因而也无法获得公益时,才能为之,所以是一种次要的补充性的辅助行为。这种见解的根源,是基于对现代集权国家的恐惧与排斥[15](P188一189)。
“国家积极作为论”和“国家辅助性理论”明显不同于否定国家主动追求公益的“国家无为而治论”,都强调国家在实现公共利益上的广泛责任。据此,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院或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就具有了理论上的根据。德国学者海茵·克茨指出,除了私人和民间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外,理论上还允许一些专门的政府机关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环境权等而提起禁令之诉或宜告之诉,如英国的公平交易局、人种关系委员会(Race Relations Board)、美国的联邦交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等都有资格提起不作为请求或损害赔偿请求[11]。当然,除了提起公益诉讼外,政府机关还可通过否认法律规定的许可、过度征税、执行刑事手段实现法律的目标。
在我国,检察机关居于法律监督者的特殊的宪法地位,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斌予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肯定了检察院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但局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地人民检察院依据《民诉法》规定的精神,单独提起了不少民事公诉案件,而最高法院对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态度也由暖昧转为明朗化。(注释5:2006年11月在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实务座谈会上,最高法院副院长苏泽林指出:“近年来出现了作为国家法律监份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于此类诉讼,目前人民法院尚无受理的法律依据。”另见:苏泽林.关于立案审判专业化的若干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6一11一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