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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化分析

  

  但是,对于这种类型的群体性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审判实践也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了私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具体而言,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将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扩张到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于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该规定与《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12如出一辙,在民诉法学理论上称为判决效力的扩张。判决效力之所以能够扩张到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因为第三人与代表人诉讼中的多数人具有共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具有相同或相似的诉讼请求,为避免法院就相同问题作出矛盾判决,立法者采取了允许后诉者“搭便车”的办法给予救济:事实认定上明确了前诉判决对第三人的预决效力,法律适用上则规定了后诉审理法官受前诉判决中法律适用的限制。这种判决效力的扩张在实验性诉讼中得到了广泛运用。


  

  二是通过实验性诉讼(test action)解决有共同法律和事实问题的群体性纠纷。法院可以从已经受理的大量个人同类性利益诉讼中选择进行一宗或多宗试验性诉讼,法院对试验性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对于其他有共同法律和事实问题的群体纠纷具有拘束力。实验性诉讼判决效力也存在着对第三人的扩张问题(注释1:(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12试验性诉讼(test claims):管理法院可以通过指令从集团登记中选择进行一宗或多宗试验性诉讼,试验性诉讼也可以达成和解。如法院已指令集团登记中的某宗诉讼作为试验性诉讼,而该诉讼已和解的,则管理法院可作出命令,将集团登记诉讼的其他诉讼列为试验性诉讼.法院在原试验性诉讼作出的任何命令,对所替换的试验性诉讼具有拘束力。),但与代表人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不同,实验性诉讼主要采用单一诉讼形式,有时也采取共同诉讼形式。如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处理“珠江绿洲案”时就采用了这种方法。珠江绿洲小区的几十户购房者诉开发商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市政自来水和市政生活用电,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朝阳区法院选择一户购房者诉开发商的案件作为实验性案件予以处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对于在朝阳区人民法院等候审理的其他几十户原告诉同一被告开发商违约案件无疑具有示范性意义:对于朝阳法官来说,判决的约束力自不待言;对于等待审理的其他当事人来说,判决的预期结局已经昭然若揭。可见,实验性诉讼在引导公众行为方面的公益价值是无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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