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未来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重构
严格地说,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事实上,三类诉讼的诉讼目的和诉讼原则是明显不同的。民事诉讼重在定纷止争,刑事诉讼主要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民事诉讼适用处分原则,而刑事诉讼则采用国家公诉原则。这决定了不同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多元的。法律真实说,可以更好地融合现代诉讼多元化的价值追求[7]。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重构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一)民事诉讼应确立灵活性的证明标准
我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民事纠纷不但数量增多,而且纠纷的程度日益复杂,传统的证明标准由于固有的缺陷更加不适应民事审判的需要。所以,在构建新的证明标准时,我们应参照国外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设计一套切实可行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和重要性,以及案件发生的概率和证明的困难程度。不同性质的案件其社会影响力不同,证明程度上也应存在差异,如合同纠纷案件与离婚案件相比,前者给社会和家庭带来的危害一般要小于后者。往往案件愈重要,涉及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也就愈大,证明程度也应愈高。同时根据证明程度的难易确立证明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诉讼公正。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当事人须证明的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均应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性质严重、重大和发生概率低的案件一般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如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和商品生产等的损害赔偿运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这无疑是明智的选择。
(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具有体系的完整性
参考目前学者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重构方面的观点和论述,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应当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依证明对象的不同重新构建:首先划分出阶段性的证明标准,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区分不同的证明对象。
1.阶段性的证明标准
由于刑事诉讼是一个前后衔接、分阶段进行的过程,因此确定刑事证明标准时也应以各阶段的特点、性质为根据来确定相应的阶段性标准。由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保证刑法的实施和实现程序正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强化了庭审功能。相应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应是一个步步推进、由低到高,以庭审证明标准为中心的多元证明标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