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关于票据诉讼。票据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由于票据法在实体法当中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程序上,尤其是在证据制度上有其特殊性。票据诉讼程序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应有较大的差异,从国外票据诉讼制度的规定来看,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票据诉讼中禁止反诉;证据可以只限于书证;可以不经口头辩论直接作出判决;除了未经口头辩论直接作出的判决之外,当事人对判决不得上诉(但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可以发回重审等等。
二、起诉制度
我们现在的民事诉论法第108条规定,起诉需要满足四个方面的要件: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事实依据;属于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而问题在于,我们现在起诉制度的门槛太高。我们是在起诉时就要对这四个方面加以审查,而不是在受理以后诉讼进行中审查。而国外的起诉制度要求:第一,被告地址和姓氏是明确的,也就是起诉状副本能够兼而有之给被告;第二,要交钱。而我们要求原告诉讼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因此必须查一查是否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人,又要查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几乎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对案件的全部进行审查。
在审查起诉时,只有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法院何以知道案件的全部事实?所以,起诉制度的高门槛一定要修改。但我们在修改时面临着一个政策性问题:不同于典型的西方法院,中国的法院实际上只是一个“半司法机关”,不是一个最终可以完全对法律纠纷拥有裁决权的司法机关。这主要是因为我们还只是一个转型国家,所以,中国的法院不能把所有的法律纠纷都“请进来”,如果“请进来”而不能做出判决或不能执行怎么办?起诉制度一定要修改。如果我们的法制能更健全,司法拥有更多的权威,起诉制度的改革就不成向题。我提出的一个新观念就是:中国目前不是法治国家,也不完全是人治国家,而是一个政策国家,政策国家的特征是判断无法预知。
三、一事不再理
这也是法院经常碰到的问题。其积极作用是:一个案件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生效后,其他的法院就不能够再受理和进行审理。消极作用是: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起诉了法院也不受理。我们这里探讨的一事不再理,实际上包含了另外一层含义,就是禁止重复诉讼。当一个案件已经有一个法院受理的情况下,其他法院在该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即使没有做出判决,也不能两次受理。为什么要有这样的制度?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其实,我们耳熟能详的“一事不再理”制度,民诉法中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立法时疏漏了。现行法中规定了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只能申诉,这是基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但如果没有做出生效判决时怎么办?民诉讼法没有规定。我们可以从“司法的统一性”这一法治一般原则做出判断。为了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不能做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为了避免做出两个矛盾的判决,只能规定当一个法院接受甲案之后,就不能容许其他法院再受理。如果我们要完善“一事不再理”制度,就必须从“禁止重复诉讼”以及强化既判力两个方面来做出规定。既判力的作用在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排斥其他法院再次受理和两次判决,重复诉讼则彻底排除了其他法院能够做出审理和判决的可能性。
所有大陆法系国家均毫无疑问地规定了禁止重复诉讼。我们现在“一事再理”的情形为什么如此突出,原因之一在于地方保护主义。实践中,一个法院刚受理了案件,当事人为了寻求地方保护主义,立即把该案向其所在地或有关系的法院进行起诉,而受理的法院以最快速度在另一方法院未判决前做出判决,让生米尽快做成熟饭。现在法院之间冲突的案件大都是一事再理的案件,法院都认为自己是正确的。之所以有地方保护主义,因为我们的法院有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口号,对此,如果片面地理解就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