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增加的内容
第一,人事诉讼程序。所谓人事诉讼程序是关于婚姻、继承和抚养等涉及人身权的诉讼。我们现在民诉法实际上是把普通的民事诉讼以及合同和侵权民事诉讼与人事诉讼完全混淆起来,是在按人事诉讼的理念指导一般的民事诉讼。从今后的发展来看,人事诉讼应当从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加以分离。比较好的立法方法是按照大陆法的模式单独制订《人事诉讼法》。在人事诉讼法中,证据的认定、法院的释明权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均有所不同。一个很典型的原则性区别在于,民事诉讼中实行当事人处分,在人事诉讼中实行相对处分原则、国家和法院干预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原因在于人身权的不可处分性。
第二,关于法律审。我们现在没有三审,没有法律审,司法的统一便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管再审是否存在,法律审都是要增加的。目的在于保证整个国家和一定地区能够在司法上得以统一。遇有争议的法律上问题,可以通过法律审来加以解决。法律审程序中不再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仅就法律问题进行审理。
第三,关于小额诉讼。我们现在有简易程序,它只是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可以考虑将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并列。对一部分数额很小的诉讼实行更加简便的程序,使案件既能在实体正义方面得到实现,同时又兼顾诉讼的效率。
第四,关于诉讼费用。现行《民事诉讼法》虽有专章规定,但该章仅有一条规定(第10}条),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关于诉讼费用的原则性规定,目的是为了使最高法院制定有关司法解释获得相应的法律根据。具体的有关诉讼费用的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费用收费办法》。对于诉讼费用的规范由法院自己来制定,引起了人们对其正当性的质疑,因为法院是收费主体,其中必然涉及法院的利益,按照公共选择学派的理论,法院也会在行为中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1]另一方面,现行的诉讼费用制度的具体内容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收费的比例偏高、收费范围不合理等问题。[2]目前,为了消解人们对这一点的质疑,国务院的有关部门正着手修改诉讼费用制度,制定诉讼费用的规范。这种方法自然免不了人们的质疑,最大质疑在于,作为行政权力机构是否有权制定这样的规范,诉讼费用的问题不仅涉及法院如何收取费用的问题,也涉及到对诉讼费用负担的裁决问题,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构的关系。比较好的方法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设一编规定诉讼费用的问题。当然也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部专门的诉讼费用的法律。但由于已有相应的诉讼法法典,因此将各自诉讼中的收费在相应的诉讼法典中加以规定可能更好一些。有关执行中的费用问题,可以规定在单列的民事执行法。
第五,第三人撤销诉讼。在应当增加的诉讼程序之中,也许最迫切需要增加的制度应是撤销生效裁判的诉讼程序。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解决的是争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裁判也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社会各种关系的关联:性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争议的裁决也往往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关于这一点,人们在制定现行《民事诉讼法》时也并非没有注意到,但在制度安排上却存在不足之处。对于当事人之间尚未有确定裁判的诉讼或尚未终审裁判的诉讼,现在的制度安排是设置“第三人制度”,具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制度。但这一制度安排存在着缺陷,即已经生效的判决,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难以启动补救程序。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由于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对案外人合法利益产生损害的情形并不少见,甚至相当严重,经常可以见到他人之间提起以算计案外人利益的诉讼。在这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串通利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使法院的裁判符合原告的请求,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诈骗性诉讼或欺诈诉讼。因此,建立申请撤销裁判的诉讼程序非常具有现实性,也弥补了权利救济的制度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