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再审制度。再审制度一直为学术界关注,相当一部分受英美法影响的人主张取消再审制度。取消再审制度之后,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其一,取消再审,维持二审终审;其二,取消再审,以三审替代之,而且将三审确定为法律审。但从目前形势看,多数学者认为再审制度应当予以保留,这不仅是一个大陆法的传统,还因为我们的头脑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即片面的“实事求是”观念;存在着实体正义重于程序正义的观念;这样的意识决定了,对实体的错误追究要超越程序限制。在中国,再审具有很深的文化意识、观念的基础。这和英美不同,在民事领域中基本上不存在再审。我们大陆和香港在司法协助、判决的相互执行中,再审制度方面的差异就是一个主要的障碍之一。
第三,关于执行制度。多数学者主张将执行制度从《民诉法》中拿掉,单独制订民事执行法。《民事执行法》的制订有可能将执行权从法院手里面拿走。尤其是在乌鲁木齐铁路法院发生了单位犯罪之后,许多人认为执行权的存在影响法院的权威,“执行难”和执行中存在的腐败严重地影响了法院的整体形象。当然,地方各级法院可能另一种态度。多数学者认为基于民事执行行为的性质更多的是行政性的,因此应当从司法权中分离。从执行制度的完善来看,无论从执行程序,执行方法来讲,目前的《民诉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制订一部独立的《民事执行法》。从大陆法的其他国家看,如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法国、日本、韩国,民事执行基本上是由独立的法律来加以调整的。因此,单独制订一部《民事执行法》肯定是一个发展趋势。
第四,关于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主要是指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财产无主、认定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等等,现在的非讼程序还包括选民名单案件。对于这些程序,我们现在是以独立的篇章来规定的。我的意见和一部分民诉学者的意见,是主张把这部分拿出来,单独制订《非诉程序法》。因为,随着民法不断发展和完善,这方面的实体规定会不断增加,相应的非诉程序规定也要越来越完善。而非诉程序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立争讼的程序规定是完全不同的,有其特质。因此,应有独立的《非讼程序法》,如果有了《非讼程序法》,这块就应该从民诉法中删掉。
第五,民事保金。主要是财产保金,也包含着一部分行为保金。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相当一部分保金需要禁止令。比如说,立即停止知识产权、环境污染的侵权等等。这套民事保金制度在国外已相当发达。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以日本为代表,已经有了独立的《民事保金法》。从今后的发展和与国际接轨来看,民事保金制定应当从民诉法中删掉,单独制订《民事保金法》。当然,从我国立法来看,突然从民诉法中分离出许多独立的法律,恐怕全国人大法工委难以接受,在理论上难度不大,但在立法中会有问题。
第六,关于破产。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确定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化为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商品生产者之间的自由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与此相适应,在法律上就必须有保障这种机制运作的制度安排,因此,破产还债的法律作为一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就自然而然提出来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对国民经济生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当时的设想是要实现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就必须将重点放在国营企业,也只有将国营企业纳人破产法调整的对象才有意义。在当时的政治背景下,我国于1986年12月率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虽然称为“企业破产法”,但实际上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种限制与当时的政治背景和改革思路有关。由于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企业也同样存在破产还债的处理问题,因此,为了配套,在1991年制定正式的《民事诉讼法》时在该法第十九章中增加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虽然《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十分简单,但这些规定为司法解释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所以对于调整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破产还债的法律调整方面,这种不统一的法律调整方式显然不符合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统一的破产法的制定和实施已经成为人们的普遍的共识,基:于这种共识,统一的破产法的起草在上世纪90年代末期便已经开始。很显然,统一的破产法颁布后,《民事诉讼法》中再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就没有什么必要了。因此将有关破产还债的程序从中减去是必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