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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修订《法院编制法》考略

  

  4.宗室、觉罗诉讼的审理。奏折指出,宗人府与大理院会审宗室、觉罗案件的做法与司法独立不符,并引用日本关于皇族诉讼的处理办法说明该制度并非不能变通。奏折建议:如果宗室案件系民事并且两造均属有爵宗室的,由宗人府自行办理;其余宗室、觉罗与旗民涉讼案件,由高等审判厅审理。


  

  5.司法独立的保障。奏折花费相当大的篇幅来说明保障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并就此向朝廷提出了请求:(1)《法院编制法》规定了司法各官权限,法部、大理院以及各级审判厅自应遵照办理。为防止互相牵连纠葛,请求朝廷在颁行之始予以适当声明。(2)除了《法院编制法》规定的司法行政监督权外,其余行政各官与司法各官不得互相侵越。(3)为保证法官素质,将来选任法官务必严格遵守法官考试章程。非推事及检察官者,不经照章考试,不得奏补法官各缺;现有候补推事及检察官,由该部堂官查验合格后奏补现有员额。(4)请求朝廷饬下学部通行各省督抚,扩建法政、法律各学堂。(5)为保证法官操守,请朝廷饬下法部迅速制定《法官惩戒暂行章程》。


  

  五、钦定《法院编制法》与三章程


  

  《法院编制法》及三个暂行章程奏进的当天,即获清廷上谕颁行。关于司法权之独立及其与行政权之划分,上谕作了明确表态:“立宪政体必使司法、行政各官权限分明,责任无可诿卸,亦不得互越范围。自此次颁布《法院编制法》后,所有司法行政事务,著法部认真督理,审判事务著大理院以下审判各衙门,各按国家法律审理。从前部、院权限未清之处,即著遵照此次奏定各节,切实划分。其应钦遵《逐年筹备事宜清单》筹办各级审判厅,并责成法部会同各督抚督率提法司切实筹设,应需司法经费,著该部会同度支部,随时妥筹规划,以期早日观成。至考试法官,尤关紧要,该部堂官务须破除情面,振刷精神,钦遵定章举办。嗣后各审判衙门,朝廷既予以独立执法之权,行政各官即不准违法干涉。”[38]上谕对于宪政编查馆奏折中提出的各项请求,除了宗室案件“著另订细则办法,奏明请旨”外,其余均予以应允。


  

  经过大约3年的起草和修订,《法院编制法》终获颁行。与沈家本的《法院编制法》奏进稿相比,钦定《法院编制法》在章节安排上有了较大改动。全法共16章,加上附则一共164条。各章分别为:第1章“审判衙门通则”(第1-13条),第2章“初级审判厅”(第14-16条),第3章“地方审判厅”(第17-24条),第4章“高等审判厅”(第25-32条),第5章“大理院”(第33-45条),第6章“司法年度及分配事务”(第46-53条),第7章“法庭之开闭及秩序”(第54-68条),第8章“审判衙门之用语”(第69-71条),第9章“判决之评议及决议”(第72-80条),第10章“庭丁”(第81-84条),第11章“检察厅”(第85-105条),第12章“推事及检察官之任用”(第106-127条),第13章“书记官及翻译官”(第128-143条),第14章“承发吏”(第144-153条),第15章“法律上之辅助”(第154-156条),第16章“司法行政之职务及监督权”(第157-163条),以及“附则”(第164条)。[39]


  

  同时奏进的三个附属章程亦获得颁行。《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共14条,就推事和检察官考试的程序、科目等作了规定。该章程基本借鉴了日本的做法,实行以两次司法考试选拔职业法律家的制度。《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共10条,就大理院及各级审判厅的设置区域作了规定。《初级暨地方审判厅管辖案件暂行章程》共12条,就初级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的初审管辖权划分作了规定。[40]作为与《法院编制法》同时奏进的暂行章程,这三部法令构成了对后者的重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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