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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修订《法院编制法》考略

  

  其他文字上的修改还有很多,此处不再一一赘述。引起笔者注意的是汪荣宝的一条修改意见。他在一个字条上写到:“通则或相当章节内应酌增二条如右:各级推事除关于司法行政事务受法部及提法司或该审判长监督外,其所审判诉讼案件应依本法或其他项法律独立行使职务。”[32]这一条建议,其用意显然是想保证推事在审判活动中的独立,使其免受其他官员的随意干涉。


  

  《法院编制法》草案修改稿上出现的各种修改意见,在宪政编查馆的奏进稿中多有体现,但不知为什么,汪荣宝本人提出的那条关于司法独立的经典表述,却没有收入由他最后订正的《法院编制法》奏进稿。


  

  四、宪政编查馆奏折


  

  光绪三十四年八月一日,上谕颁布宪政编查馆奏进的《逐年筹备事宜九年清单》,就此后九年的各项筹备立宪事宜进行了全面规划。按照这个清单,《法院编制法》应于第二年(宣统元年)颁布。[33]光绪三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清廷又发布上谕:“著各衙门统限六个月内,按照该馆前奏格式,各就本馆事宜,以九年应有办法,分期 列奏明。”[34]宣统元年闰二月二十七日,法部如期奏进《统筹司法行政事宜分期办法》。按照法部的规划,宣统元年需要筹办的司法行政事宜包括:“实行法官惩戒章程”、“颁布审判厅试办章程”、“奏请推广诉讼状纸”、“编订法官进级章程”、“法官补缺轮次表”、“详订司法警察职务章程”,等等。[35]这些事宜涉及司法组织制度的各个方面,需要在《法院编制法》颁行的基础上施行。总之,随着筹备立宪程序的全面启动,《法院编制法》已经到了非颁布不可的时候。光绪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宪政编查馆奏上了经过核定的《法院编制法》;同时奏进《初级暨地方审判厅管辖案件暂行章程》、《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和《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


  

  据汪荣宝日记记载,宪政编查馆奏折长约4000字,由章宗祥拟稿,他本人润色。[36]就《法院编制法》草案的修订、颁行作了相当详细的说明。[37]


  

  1.宪政编查馆对修订法律大臣奏进稿的修改。其主要包括:(1)删除原草案条文中的注释;(2)删除原草案关于法官品级的详细规定;(3)删除原草案关于初审管辖权分配的规定,而另拟《初级暨地方审判厅管辖案件暂行章程》;(4)删除原草案关于书记生的规定;(5)原草案对于考试法官、划分司法区域均无详细规定,现另拟《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和《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作为补充。


  

  2.《法院编制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主要包括:(1)《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与《法院编制法》重复的条文一律作废,其余继续生效;(2)《法院编制法》应与诉讼律相辅而行,由于诉讼律告成施行为期尚远,请饬下修订法律馆将诉讼律内刻不容缓各条先行提出,作为《诉讼暂行章程》予以颁布;(3)《法院编制法》规定了律师辩护,需要另行制定《律师法》,以期配套施行。


  

  3.法部与大理院的权限划分。《法院编制法》颁行之后,法部与大理院的权限即可划分清楚。具体言之:(1)司法行政事务,如任用法官、划分区域,一切行政上的调查、执行以及筹备事宜清单指定由法部办理的事项,均由法部总理主持;属于最高审判及统一解释法令事务的事项,则由大理院依法办理。(2)大理院所有现审死罪案件,毋庸咨送法部复核。各省未设审判厅之地方,暂时遵照原章办理,等到各级审判厅成立,一律按照新法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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