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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修订《法院编制法》考略

  

  在中国政法大学古籍保存本书库中,笔者看到一份与沈家本奏进稿明显不同的《法院编制法》稿本。该稿本封面题名《法院编制法最初之稿》,分16章,加上附则共177条。各章分别为:第1章“审判厅总则”(第1-12条),第2章“乡谳厅”(第13-19条),第3章“地方审判厅”(第20-30条),第4章“地方审判分厅、地方巡审厅、地方巡审司及巡审官”(第31-42条),第5章“高等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分司及高等巡审司”(第43-59条),第6章“大理院、大理院分司及大巡审司”(第60-77条),第7章“大检察厅”(第78-91条),第8章“承审官及检察官”(第92-114条),第9章“书记课、会计吏及翻译”(第115-127条),第10章“执达吏”(第128-136条),第11章“庭丁”[5](第137-138条),第12章“审判庭之用语、法庭之开闭及其秩序”(第139-153条),第13章“审判之评议及言渡”(第154-159条),第14章“司法年度及休假”(第160-164条),第15章“法律上之共助”(第165-166条),第16章“司法行政之职务及监督权”(第167-176条),附则(第177条)。[6]


  

  根据该稿本的章节安排和内容设计,可以判定其为《法院编制法》的早期稿本无疑。从章节的划分方面看,该稿多数章节与沈家本正式奏进的《法院编制法》稿本重合,唯一的区别是本稿以两章分别规定“地方审判厅及其分厅”和“巡审厅”,而奏进稿将此二章合并成为一章。从具体规定方面看,该稿比奏进稿稍稍繁琐——多出37条;而相关条文,多数仅有细微的文字差别。因此,该稿本封面的标题应当值得相信。


  

  在《法院编制法最初之稿》的封面上标明了该稿的作者:“冈田朝太郎创稿,曹汝霖译,沈家本、刘若曾同订”。这几个作者,我们都不该感到陌生。冈田朝太郎,法学博士,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教授,日本刑法学界的权威学者。1906年9月,冈田朝太郎受清政府聘请到修订法律馆任职,合同期三年。在1906年9月之后的10年里,冈田朝太郎除了在修订法律馆担任顾问外,还曾担任京师法律学堂总教习、京师大学堂教授等职。曹汝霖,早年留学日本东京法学院,回国后曾参与丙午官制草案的修订;官制改革后,在新成立的外务部担任主事,1907年11月25日,经沈家本奏调到修订法律馆办事,同时在宪政编查馆任编制局正科员。根据曹汝霖本人回忆,在筹备立宪时期,他与汪荣宝、章宗祥、陆宗舆四人,“每逢新政,无役不从,议论最多,时人戏称为‘四金刚’”。[7]而沈家本、刘若曾二人当时分别在大理院正卿、少卿任内。


  

  以这样的作者构成,人们很容易想到日本法律对该稿本的影响。查对当时生效的日本《裁判所构成法》,这种联想立即得到了印证。日本当时的《裁判所构成法》分为四编,加上附则共144条,其内容包括:第一编“裁判所及检事局”(第1-56条,包括总则、区裁判所、地方裁判所、控诉院和大审院5章)、第二编“裁判所及检事局之官吏”(第57-102条,包括为判事必须之准备及资格、判事、检事、裁判所书记、执达吏和庭丁6章)、第三编“司法事务之取 ”(第103-133条,包括开庭、裁判所之用语、裁判所之评议及言渡、裁判所及检事局之事务章程、司法年度及休暇、法律上之共助6章)、第四编“司法行政之事务及监督权”(第134-143),最后是“附则”(第144条)。[8]将该法章目与上文介绍的《法院编制法最初之稿》稍作比较,便很容易发现二者存在大量雷同之处。实际上,除了舍弃“编”而直接以“章”作为一级子目外,《法院编制法最初之稿》的结构安排与日本《裁判所构成法》基本一致;在内容方面,《法院编制法最初之稿》的多数条文均可在日本《裁判所构成法》中找到类似表达。更重要的是,《法院编制法最初之稿》确立的四级三审制、乡谳厅与地方审判厅共同行使初审权的初审管辖权分配制度、审判厅内附设检察厅的审检同署制,都与日本《裁判所构成法》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此外,日本《裁判所构成法》第31条规定,地方裁判所可在辖区内交通不便之处设一至二处“支部裁判所”,这一做法亦被《法院编制法最初之稿》借鉴,只是其范围扩大到了地方审判厅以上的各级审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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