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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

  

  关于执行检察监督的作用范围,也应遵循谦抑原则,其中,下列领域笔者认为确有引人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1)在查找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方面,除了目前规定的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申请人说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执行法院调查外,可以借鉴法国立法例,由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其强大的调查权,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在民事执行行为涉嫌非法侵害了被执行人、相关程序参与人的人格权、自由权、住宅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时,检察机关有权随时介人执行程序,通知执行法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以保障人权。(3)对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法院迟迟不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消极执行行为,检察机关可以行使执行监督权,通知执行法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


【作者简介】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谢文英:《代表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检察日报》2008年3月17日。
参见赵晋山、黄文艺:《知何为民事执行监督开“处方”》,《法制日报》2007年8月14日。
赵晋山、黄文艺指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某些弊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引以为戒的例证。正如学者所述,民事再审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了一些人借以花延时间或者反复缠诉的工具。根源就在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各种现实因素的作用下,在相当程度上已成为个案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代理人,而脱离了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参与或“监督”民事诉讼的原本定位。一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建立,可以预见,在效果上可能只是给少数人增加了一个可供选择的玩弄法律游戏的机会。同前注,赵晋山、黄文艺文。
关于城外是否存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学界的观点不一。学者过去多以法国、俄罗斯为例证认为,检察院不仅有权监督民事审利,亦有权监督民事执行。但如果仔细考察法国的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11、12、19、39、40条的规定,就会发现法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并非真正的“监督”关系,而系“协助”关系。当然,如果把检察官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协助(如协助查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理解为广义上的“监督”,那么说法国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也未尝不可。一些学者排除了法国而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享有监督权的只有一个国家,即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参见刘信业:《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刀阅7年第6期;黎蜀宁:《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但这些学者据以得出结论的法律依据是2000年8月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428431条关于“执行监督”的法律条欲,但该规定被2002年I1月14日联法第137号《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的联郑法律》所修正。原《民事诉讼法》中第428431条末款检察长可以对相关执行裁定提出单独上诉和杭诉的权力被司法警察法、民事执行法及上述137号修正法所取消,检察长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也不复存在。因此.俄罗斯现在已经取消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参见黄金龙、黄文艺:《城外没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24日。
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
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的应有功能是维护公益,其方式既可以为介入具有公益因素的民事案件,也可以是监督民事诉讼本身,因为后者即已具备公益色彩。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189页;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公法上的债权,是指中央或地方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以中央或地方政府为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公法上的债权,就其形成过程来看,既可以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产生,也可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而产生,还可在司法程序中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判而产生。比如税款、滞纳金、行政罚款、诉讼费用等。公法上债权这一概念广泛盛行于行政法学之中。但我国行政法学界目前尚未引入公法上债权理论,当前立法机关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也未使用公法上债权这一概念。参见胡建森主编:《行政强制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58页;肖建国:《论时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法学家》2007年第2期。
参见肖建国:《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参见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41页以下;林升格:《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229页以下;赖来棍:《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500页以下;肖建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若干问题探讨:以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适用为中心》,《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参见肖建国:《强制拍卖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以强制拍卖的性质和效力为中心的研究》,《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强制拍卖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执行机构违背债务人的意思而强制性处分债务人之对产,拍定人非由前手而是原始取得拍定物所有权,因此拍定人无瑕疵担保请求权。参见吴光陆:《强制执行法拍卖性质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20~24页。
当案外第三人的时产被当成债务人材产而被拍卖时,要认定拍定人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但应当给案外第三人提供恰当的事后救济手段。如基于对拍卖价金的物上代位关系,向执行债权人、债务人或执行机构行使请求权。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6~469页;钱国成:《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关系》,《台大法律学刊》第3期。
查封拍卖之前,在拍卖物上设定法定优先权、担保物权(如抵钾权、质权、留置权)和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其权利不受查封的影响。但此类物上负担于拍卖后,是否仍能有效存在于拍卖物之上,不仅关涉他物权人的利益,也关涉拍定人的利益。对于拍卖物上负担的处理,有两种对立的立法政策,即承受主义和消灭主义。前者指拍卖物上的负担继续存在,由拍定人承受,不因拍卖而消灭;后者是指物上负担因拍卖而归于消灭,拍定人取得无任何负担的拍卖物。考虑到处理拍卖物上负担的艰巨性,各国很少采用整齐划一的立法政策,往往两种或三种并用,以合理协调和平衡拍定人和拍卖物上它物权人的利益。如德国采用的是“刹余主义+承受主义”的立法模式,瑞士区分物上负担的具体类型,对于担保物权采“剩余主义+承受主义”,对于用益物权采承受主义;日本采双轨制的立法政策,视具体情形分别采“剩余主义+消灭主义”和“剩余主义+承受主义”两种模式。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1-283页;陈荣宗:《法院之拍卖对于不动产上各种负担之处理》,载《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台湾大学法律丛书1984年印,第246~258页;赵金山:《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问题研究》,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页。
比例原则源自法治国原则这一具有宪法位阶的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衡贵性原则三项内容,可以用于约束立法、行政、司法机关,进免国家机关公权力的行使透越边界或沦为态意。而这一上位原则对于下位规范如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领城,应当都可以适用。但就强制执行法而言,因强制执行是债权人按照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机构对债务人施加强制力,强制其及行义务以满足债权人私法上请求权的程序。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国家行为,一并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个主体,其与比例原则适用于国家与行为对象的双向关系有所不同。故而,德国理论和实务界,就比例原则能否适用于执行程序,一直存在不同见解,但主流观点认为比例原则可以有限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参见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95-300页。
参见杨荣新:《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试点表明:从2003年到2005年5月,郑州市检察院民行部门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52件,其中,接受法院邀请进行现场监督的27件,超过了执行监督案件的50%。参见郑州市检察院民行处:《开展民事行政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与建议》,《中国检察官》2005年第6期。
1995年8月10日最高法院给广东高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5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荆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杭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时于这个司法解释,一些学者和检察官提出了质疑,认为该解释有违反民诉法之嫌疑,并且主张开放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抗诉制度(参见孙加瑞:《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之程序设计》,《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贾一锋、王功杰:《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誉制度的构建》,《人民检察》2008年第1期)。笔者认为,执行裁定虽在外观上为裁定书形式,但其内核仍然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对于违法和不当执行行为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因此,该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抗诉的原则是正确的,但是对于现行法执行救济所无法覆盖的某些执行裁定,司法解释应当规定经由杭诉救济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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