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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评析

  

  针对证据随时提出的缺陷,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至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的原则。


  

  二、现行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根据《证据规定》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举证期限达成协议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根据该条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产生方式: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认可才能作为本案的举证期限。只有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在诉讼中才能具有拘束力。但本条并未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时间限制,实际上交由主持准备程序的法官自由裁量。实践中对其时间限制应结合案件审理期限与举证难易来确定,既不能不切实际,又不能过长而导致诉讼迟延。二是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由主持本案准备程序的法官自由裁量。


  

  如果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根据《证据规定》38条第2款的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另外,《证据规定》34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针对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证据规定》35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这种情况下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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