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改革”的名义下,法院的新举措往往不会受到质疑。受改革气氛之渲染和改革机制的激励,各地法院推出的改革措施是一浪接一浪(比如便民法庭,其实就是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但是各地有的搞速裁法庭30日结案、有的搞周末法庭,等等)。改革的方式可能体现为“操作规程”或某些没有写入“操作规程”的临时做法。当事人或律师在不同的法院要了解当地的不同做法,否则就可能遭受不利益。比如,南方沿海发达地方法院实施举证时限改革以促进诉讼,而经济落后地区因为法院的案源不足,并没有这样的需求。(注释6:王亚新教授通过对四个经济状况和司法资源不同的法院的抽样调查发现,有的法官反对举证期限的限制,一般允许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有的法官则严格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制,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证据要受到不予采纳的不利制裁。举证期限的作用在于为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和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一种“武器”和“工具”。举证时限是否被当事人广泛遵守以及法官对于超期提出证据的当事人是否实际发动了失权制裁这方面的问题而言,回答却只能是因人因案而异,弹性极大。(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总之,无论是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在司法改革或审判方式改革的旗帜下,都走向了同一个目标,就是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学者围绕着这种模式的构建不断提出一些建议,司法实践不断推出新的改革措施。20年来,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法官关注的一些热点的问题,比较集中于调解制度、当事人主义、程序公正与效率、证明责任、审级制度、证据制度等。其主流观念都是朝着早已定义的“当事人主义”道路前进。
毫无疑问,这些理念试图通过影响立法或司法解释“弱化审判权”。(注释7:我国大多数诉讼法学者将我国的诉讼模式界定为“超职权主义”,并且对这种职权泛化表示深深的忧虑,为此提出了“弱化司法权”的主张,具体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缩小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强调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从而以“自愿调解制”取代“职权调解制”;三是缩小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四是将当事人申请作为裁定先于执行的必要条件,取消职权裁定;五是缩小法院职权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0-86页。)但是,不给出一个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和必要界限,我们首先要遭遇到相应的制度(如审前准备、审级之间的相互独立关系、法官独立)无法协同运作造成的理念与社会期待的极大反差,还要面对因为司法的不作为造成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双重失落。在事实认定方面出现的严重违反真实的情况时有出现,并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更需要注意的是,学界关于“司法的被动性”(注释8:司法的被动性是司法权的重要特征。托克维尔在其名著《美国的民主》有很精彩的阐释,“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10-111页。)被动性是司法权获得正当性和应予限制的重要依据。司法的被动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司法程序启动上的被动性。只有当事人起诉、上诉或者申诉的事项,法官才能将其纳入审判的视野;当事人未申请的事情法官不得主动进行审判;第二,法官的审查受到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辩论主义的严格约束;第三,法官必须严格遵守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无偏和超然的形象。第四,法官不但是程序的控制者,而且也是事实和纠纷的积极裁决者,但是这些都应受到一定“度”的限制。可见,司法的被动性与不告不理原则有着很大的重叠。)的强调已经超出了“不告不理”的范围,把法院不作为的正当性扩展得太远。实践中,司法自由裁量与自由心证甚至受到一些律师的抵制。审判权的无序和滥用造成的裁判不公时有发生。当前,克服审判权缺位与失范是我们向当事人主义转换必须面对的问题。
(1)审判权缺位
审判权缺位是指司法审判中,审判者应当发挥审判职权但是却怠于行使权力,在事实发现领域以及程序指挥和管理领域出现不作为状态,导致公正等价值目标的失落。换言之,审判权缺位就是由于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而导致案件审理中审判权的不作为而产生与预期目标和社会效果的巨大反差。
强大的审判权是正当程序的前提,管理着法庭运作,维系着社会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如果审判权缺位,那么司法就无法健全地运作。同时,司法权的不作为冲击着程序的正当性根基,当事人对司法权力的信任基础坍塌,司法权威受到极大的质疑,进而造成权力不作为——信任基础缺失——权力不作为的恶性循环。
审判权缺位有多方面的表现。最突出的表现是放弃发现案件事实的目标。作为民事审判改革核心成果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完全否定法官职权调查权,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以及法定证据制度,如法官只需根据其第77条关于证明力大于规定进行形式比较,就可以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