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没有对持反对意见的个人提供保护
在美国破产法上,根据第1129条(b)(1)的规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条件是重整计划首先要符合正常批准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后,法院才能按照强制批准要专门适用的规则,对持反对意见的组进行“强塞”(cram down)。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正常批准的条件语焉不详,所以在强制批准时也就没有首先要符合正常批准的条件的问题。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强制批准条件只对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提供保护,而对持反对意见的个人不能提供必要的保护。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其中“或者”这一用语表明,只要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那么,即使重整计划所规定的清偿比例少于清算清偿比例,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也没有反对的理由。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在明确规定正常批准的条件的同时,应当把正常批准条件对债权人的保护也适用于强制批准的情况下对持反对意见的个人的保护。
(四)没有确立绝对优先规则(the absolute priority rule)
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2)规定了针对无担保债权类别进行强制批准的条件,美国学者将此规定称为绝对优先规则。绝对优先规则的适用,是要求“如果一个次级类别可以得到一定的清偿,那么方案就必须向持反对意见的类别提供全额的清偿”。[16]它主要适用于无担保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它确立了普通债权人和股东间在重整计划中分配利益的顺序,即重整计划应保证,在普通债权人得到完全清偿前,股东不能得到任何清偿。绝对优先规则是破产法所规定的清算程序清偿顺序在重整程序中的体现,同时也是公司制度的基本要求。股东是企业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不能在债权人之前从公司得到利益。绝对优先规则只是在强制批准时适用,在普通债权人通过了重整计划时是不适用的。最常用的规避该规则的方法是通过与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进行谈判以获得他们的支持,因此,该规则最重要的作用在于督促债务人积极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17]它为债权人进行谈判提供了一个基准,对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强有力的规制,是重整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措施,我国立法应当确立这一规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五)项要求,“(重整计划)所规定的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或许有人认为,这个规定就是我国破产法上的绝对优先规则。但是,《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顺序,是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没有涉及普通债权人和股东间的分配顺序问题。正是因为立法的这一疏漏,可能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例如,一个企业的负债超过了企业的价值,而重整计划削减了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并同时保留了股东的权益,那么从字面上并不违反第87条第2款第(五)项的规定。只要符合其他条件,法院可以强制批准这样的重整计划。然而,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将使重整程序变为逃债的合法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