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限度新论
——以日本刑法学说为主要切入点
龚振军
【摘要】刑法学界
关于刑法解释限度的学说混淆了
刑法解释限度的理论、标准及其逻辑分析工具,将其一概作为
刑法解释限度进行论证,是不科学的。实质上,预测可能性说只是
刑法解释限度的原则根据和理论支撑,犯罪定型—一事物本质说才是
刑法解释的限度,而法文语义说则是
刑法解释限度的逻辑分析工具。结合我国构成要件的实际,犯罪定型应作如下修正:犯罪定型属规范性类型,应当进行实质判断,属实质类型。对犯罪定型的把握,应从事物的本质出发进行论证。事物本质的考察,犯罪定型的把握,来源于在法律意旨、意义关系同质性的寻求前提下,演绎与归纳等置模式的推论。
【关键词】
刑法解释限度;犯罪定型;修正;把握
【全文】
在“法律不是嘲笑对象”的理念指导下,刑法解释俨然成了解决事实与规范间紧张张力的一种有效而重要的手段。解释在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方面,确实发挥着不可忽略的作用。解释的正确性由此获得司法的认同。[1]但在解释过程中,解释应在多大程度上,或是多大限度内进行,才符合我们所追求的正确性,其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由此导致了司法和理论界关于刑法解释正确性限度的模糊与混乱。为解决刑法解释正确性限度所面临的困境,本文拟就刑法解释限度的各种学说及其一统标准,展开探讨。
一、刑法解释限度各种学说的评述
纵观中外学界关于刑法解释限度的学说,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一是主张从法的犯罪定型中去寻求的犯罪定型说;二是主张从法条文的语义中寻求的法文语义说;三是主张从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中寻求的预测可能性说。{1}(P367)三种观点站在不同的立场分别从不同侧面对刑法解释限度进行了探讨,揭示了限度本质的一面,均具有可取之处,但也有各自的不妥之处。
(一)犯罪定型说。
犯罪定型说为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大家仁所倡导。主张刑法解释的限度应局限于各条文所预想的犯罪定型的范围之内。对于构成要件的规定来说,不能够允许超越各法条预想的法的犯罪定型范围的解释。即便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该行为如何具有处罚的适当性,但这也只是立法上的问题。{1}(P367)对于这种主张来说,超越各法条预想的犯罪定型范围的解释,便是不被允许的类推解释,而没有超越犯罪定型范围的对文理进行扩张的扩张解释则是被允许的。
团藤之所以倡导犯罪定型说,是与其认为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是现实说特别是定型说、构成要件是犯罪的定型的观点相关的。首先,团藤认为,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从刑法理论上说是现实说特别是定型说,而现实说又是以定型说为基础的。现实说意味着犯罪行为是人格本身的现实化,而不只是危险性格的征表;定型说意味着刑法将法律视为的犯罪定型化,将针对犯罪规定作为定型的刑法评价的法定刑。只有采取现实说、定型说的立场,才能主张罪刑法定主义。也就是说,一方面,定型说奠定了罪刑法定主义,与罪刑法定主义一脉相承;另一方面,要实现罪刑法定,必须得在定型范围内进行解释。定型说既是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又是罪刑法定主义的限度。其次,构成要件就是犯罪的定型,构成要件的意义就在于将归类可能性限定在定型的事实范围内。在法律规定之前,值得处罚的行为有无数类型,立法者经过取舍将它们规定为法律上的犯罪定型,这种犯罪定型就是犯罪的特别构成要件,简称为构成要件。例如,刑法上有各种各样的盗窃类型,如顺手牵羊、入室盗窃、扒窃等等,刑法将其概括为一个定型行为——窃取他人财物,这便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时,定型的事实范围——窃取他人财物的各种行为应是刑法解释的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