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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性研究

  

  合同的内容出现缺漏,就需要加以填补。其补充的方法: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缺。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体现。我国《合同法》第61条就作了这样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其次,依共同的默示意图补缺。由于合同内容出现缺漏原因十分复杂,协议补缺往往难以成功,这就需要依当事人双方共同具有的真实的默示意图来补缺。我国《合同法》第61条所规定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即是。运用该方法补缺时,应当考察合同的全部背景情况,包括合同本身的规定、语言、双方协商的过程、履约过程等等。再次,依推定意图补缺。当合同存在缺漏时,如果发现合同双方对于争议的问题都不曾有过期望,或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想法各不相同,法院便力求依推定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本应有的期望对合同进行补缺。与根据默示意图补缺不同的是,依推定意图补缺并不旨在依当事人的真实期望补充合同,而是依一种客观标准补充合同,即推定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本应具有什么样的期望。在确定这样的期望时,英美法确定了:依履约过程、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补缺,依“善意义务”补缺,依信托义务补缺等不同的规则[18]。大陆法没有英美法这样具体,但也确立了:依交易的性质进行补充和间接补充合同这两项规则[19]。我国《合同法》第61条只确立了“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则。这样的规定有助于法官依照较易把握的“交易习惯规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推定意图,但不利于法官运用多种方式来确定当事人的推定意图。有学者已经指出,应该看到,在个案中,依据任意性法律规范补充欠缺的合同条款,会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造成结果的不适当。于此场合,则应改用补充的合同解释填补欠缺的条款,即依所谓的“假设的当事人的意思”来补充[20]。这里实际上就是英美法上的依“善意义务”来补充合同。因此,应借鉴两大法系的作法,规定法官可以依据多种不同的原则和原理来确定当事人的推定意图。最后,依法律的规定补缺。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规定分为两类:强制性的法律规则和补缺性的法律规则。前一种法律规则调整的合同争议是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自行协商加以解决的争议,而后一种调整的是双方可以通过自行协商加以解决的争议。一般说来,有关合同效力的争议属于前一种争议,有关合同内容的争议属于后一种争议。因此,在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规则中,即合同法的规则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甚至可以说大部分规则是补缺性的法律规则[21]。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中,这种补充性的法律规定,从立法技术上看主要有两种:[22]补充规定本身规定了解决办法。如民法典第316条规定:“在约定对待给付的合同中未确定对待给付的范围的,在发生疑问时,确定权属于可以要求对待给付的一方当事人”。[23]补充规定授权法官作出规定。如民法典第315条(3)规定:“确定不符合公平原则时,由法院判决加以确定。确定迟延的,亦同”。我国《合同法》第62条,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而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作出了补缺性规定。该规定参照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比两大法系规定得更明确、具体。此外,《合同法》分则中也有相关的补缺性规定,如第1411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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