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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性研究

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性研究


胡吕银


【摘要】合同欲生法律之效力,其内容应具有确定性;其确定非仅指自始完全确定,只要可得确定亦可。合同内容的确定是同合同内容的缺漏相联系的;发生合同内容的缺漏,则需加以补救。合同的补缺与合同的解释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制度,不能混为一谈;合同补缺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但其适用应按一定的顺序依次相续,确定这一顺序的理论依据是当事人的意愿应当优先于法律的规定,这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合同;合同内容;法律行为
【全文】
  

  法律行为内容或标的,应具有确定性,为法律行为内容的生效条件之一。对此要件,法律往往仅给予一般性规定。甚至连一般性规定都没有,只是特别规定了合同内容相对确定的有关规则[1]。这就给这一要件的理解与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而合同行为是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故本文主要以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为对象来研究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性,以期达到从具体到一般的效果。


  

  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性,学界和实务界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和重视,有些学者将其放在“合同的解释”中加以阐释[2],也有学者将其放在“合同履行中的默示条款”中加以论述[3]。这种状况的出现是令人遗憾的。如果这种状况得不到改变,不仅会使合同法现代化、科学化的目标大打折扣,更会使具体个案的债权实现和义务履行受到影响。因此,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性进行深入的研究是完全必要的。


  

  一、合同内容的确定与缺漏


  

  合同内容的确定性,又称给付的确定性[4]。罗马法和法国法都有关于合同标的确定性的要求。罗马古代专重形式,一切法律行为均须有绝对确定的标的[5]。《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合同只有在其具有确定的标的时,方为有效。根据第1129条规定,标的必须是特定品质和可确定数量的财产。即合同的标的必须是确定的。否则,债务人应受约束的事项就无法得以确定,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合同。德国法没有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作一般规定。但学理认为,给付必须是确定的,这是合同内容生效的基本要求——除非协议十分“确定”,否则它不构成合同[6]。然而,合同在下述意义上经常是不完备的或不明确的,即合同没有涵盖每一相关问题或者是其条款太含糊不清,以至使其明确的意愿变得不明确,即使通过解释也不确定。现在的问题是:是否所有这种合同因缺乏“确定性”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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